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684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幢*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称,其系国内轴承行业领军企业,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转让,取得“HRB”在第7类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证号135996号。
原告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其生产的“HRB”轴承系国内最知名品牌之一,该商品用途广泛,应用范围涉及汽车、冶金、矿山、石油化工、机床设备、铁路车辆及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等。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系省会城市中专业轴承批发企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RB”商标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HRB”商标品牌的声誉,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购货款45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
被告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2015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中祥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到四川省成都市金府五金机电城招牌标为“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字样的14栋24号店铺,章中祥在该店内购买了同一种型号的轴承10个,并从该店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名片”上载有“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HRB”、“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代理”、“地址:成都市金府路金府五金机电城14幢23-24号”等内容;
“收款收据”载明所购商品单价4.5元,数量10个,总金额45元,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2015年6月30日,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78号《公证书》。
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6203RZ”型号轴承9个、质量合格证1张、外包装一张。
轴承上均有“CHINA”、“HRB”、“6203RZ”字样;
质量合格证上有正面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轴承型号”、“包装日期”、“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有“HRB滚动轴承使用说明”、“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质量合格证专用章”等字样;
包装纸上有“HRB”轴承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合格证上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2015年6月15日,原告对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作出鉴定,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HRB”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45元,支付成都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和(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4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7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定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与第135996号“HR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该轴承上使用的“HRB”标识,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授权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或是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因原告未就被诉侵权商品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本院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其继续侵权的目的,故对原告主张销毁被诉侵权商品库存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二、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289元,成都市起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