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知初字第2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守贞,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光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强,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韩佳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经营者:陈曹斌,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路***楼***室。
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3********。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润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方爱光。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诉被告李光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韩佳电器厂(以下简称韩佳厂)、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蔡祖尧参加评议。
2015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被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韩佳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美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1类“美的”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上述商标经原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潜心经营,已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李光明在其网店内突出使用“美的”文字进行宣传,销售标有“海口美的公司”字样的浴霸,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系被告韩佳厂、海口美的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在公众心目中,“美的”浴霸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建立了特定的联系,三被告为攀附原告品牌美誉,故意在网店、商品包装、企业字号中非法使用“美的”文字,虚假宣传,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光明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违法使用原告的“美的”等注册商标,并停止销售带有“海口美的公司”字样的浴霸;
2.被告韩佳厂、海口美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海口美的公司”字样的浴霸;
3.被告海口美的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的”字样;
4.三被告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日,以消除影响;
5.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光明答辩称:李光明销售的是依法注册的海口美的公司的浴霸,该商标经合法注册,从商标外观看,两组英文字母区别较大,不存在混淆,不侵犯“美的”商标权。
2.即使侵权,李光明也不应承担责任。
李光明经营的淘宝店主营照明灯具,因而对浴霸品牌并不了解,浴霸是李光明淘宝店铺唯一的非照明灯具产品,附带微量销售。
李光明对该有正规厂家及注册商标的浴霸涉嫌侵权不知情,该浴霸系李光明从江苏灯具城步步高电器公司采购。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李光明即使构成商标侵权,造成的影响也微乎其微,责任非常轻微,涉嫌侵权浴霸是唯一非照明灯具产品,客户下单才去采购,销售量非常少。
原告取得的证据表明李光明仅销售25件,扣除原告用于公证的1件,销售24件,每件进价70元,售价90元,所得收益仅480元。
因此,原告要求微量销售的淘宝店与生产商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充分依据。
4.李光明得知所售浴霸可能侵权时已停止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光明的诉讼请求,如李光明需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与其行为及获利相适应的较小的责任。
被告韩佳厂答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不具有代理资格。
2.涉案产品非韩佳厂生产。
3.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请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5.原告主张的赔偿以及诉讼费用、维权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美的公司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57、15060、15074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内容:(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921557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为“美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电暖器、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后续展至2023年8月6日。
2005年6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为“美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白炽灯、热水器、电热水壶、暖器装置、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第12147946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为“美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器、浴室装置、浴霸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三个“美的”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921557号、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含本案争议的浴霸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原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质证;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第1921557号、第6765872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不包含浴霸。
2.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1份,内容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使用被授权商标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0.3%计收;
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自授权书出具之日至2015年12月13日。
原告用以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1)授权书主体证明欠缺,双方主体信息及相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应作为重要组成部分,仅有授权人盖章不能确认真实性。
(2)授权书中商标许可的类型、使用商品的类别、许可费用的支付、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均无证据支撑。
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且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3)原告未提交授权书所提及的注册商标原件及核准转让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
(4)授权书未对原告主张的12147946号注册商标进行授权,原告以该商标主张权利并以自己名义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2013年4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内容: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图形+MD+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用以证明“美的”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驰名商标使用于空调器等商品上,在其他商品上未被认定驰名。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具有较高知名度只在空调器等商品上;
(2)驰名商标是“图形+MD+美的”,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同;
(3)商标知名度是动态的事实,1999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到现在知名度可能已经退化,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其较高知名度。
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向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其使用于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图形+Midea”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原告用以证明“美的”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使用于空调等电器上,不涉及浴霸产品,而且有效期已届满。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不是原告主张的商标,与本案无关;
(2)该著名商标证书已过有效期;
(3)涉案产品不是该期间生产销售。
5.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证明内容: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美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认为“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价值品牌评价在2012年作出,不能反映目前情况。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1)各种排名泛滥缺乏权威性、客观性,而且该证书的署名与印章不一致;
(2)该证书反映的品牌价值与原告主张“美的”商标不存在对应关系,品牌和商标不是同一概念。
6.百度百科收录的“美的”品牌及美的公司网页打印件11页,证明“美的”品牌知名度极高。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互联网媒体发展的今天,网络资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网上描述不能反映品牌知名度。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1)该证据来源于网络,原告未进行公证等保全措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2)百度百科可由用户自行定义,对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
(3)该百度百科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没有关联性,只是对于原告主体意见的介绍,与商标无关。
7.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4)莱凤城证民字377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经原告申请,公证机关保全了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
公证书记载:(1)2014年11月30日,公证员张秀萍、吴雪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美嘉家灯饰馆”的“典普LED主营”网店销售的浴霸的操作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在公证处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分,并在公证处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员密封后,加盖公证处印章。
(2)2014年12月5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顺河北街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100156962546。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后打开,里面有带有“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室内加热器”一台。
(3)2014年12月7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监督下,王守贞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购买掌柜名为“美嘉家灯饰馆”的“典普LED主营”网店销售的浴霸确认收货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本处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在公证处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员密封后加盖公证处印章。
公证书中附有工作记录3份,光盘2张、照片8张、淘宝网页截图26张。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销售行为无异议,但不认为销售的浴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记载,王守贞代理了大量公司商标侵权纠纷,请法庭核实其社保证明;
公证书有重大程序问题,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公证的购买实物并非韩佳厂生产。
8.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4)莱凤城证民字37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韩佳厂、海口美的公司的侵权范围广泛。
公证书记载:(1)2014年11月30日,公证员张秀萍、吴雪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唯一的胖子”的“瑞琪灯饰”网店销售浴霸的操作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在公证处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分,并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员密封后,加盖公证处印章。
(2)2014年12月5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102号的“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728464309492。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后打开,里面有带有“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室内加热器”两台、“韩国三星(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一台。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四张,并对浴霸进行密封,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王守贞保管。
(3)2014年12月7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监督下,王守贞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购买掌柜名为“唯一的胖子”的“瑞琪灯饰”网店销售的浴霸确认收货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员密封后加盖公证处印章。
公证书中附有工作记录3份、光盘2张、照片8张、淘宝网网页截图56张。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该证据与李光明无关。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原告当庭提供该证据,不应进行质证。
(1)对王守贞的代理人身份有异议,他不能代理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故对公证书合法性有异议;
(2)对于商品是否韩佳厂生产无法确认,因为证据系原告当庭递交。
9.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计9298元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票据复印件1份,金额为122500元,数量35份,原告主张本案涉及两次公证计费7000元(3500元×2次);
(2)2015年9月17日王守贞由济南至嘉兴的火车票1份,计255.50元,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来回济南、嘉兴共4次,票款954元(238.50元×4次);
(3)托运浴霸的票据1份,计80元;
(4)文印费票据1份,计244元;
(5)因被告海口美的公司下落不明而支付公告费的发票1份,计250元,原告主张两次计550元;
(6)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70元(135元+335元)。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1)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被告未侵权;
(2)公证费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该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进行公证,不能表明与本案有关,也可能用于其他案件;
(3)对购买侵权产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已取得商品所有权;
(4)公告费应由海口美的公司承担;
(5)托运费应当扣除与李光明无关的部分;
(6)对文印费不予认可,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
(1)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明,法院立案时要求维权费用单独列开,所以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2)公告费与韩佳厂无关;
(3)原告当庭陈述公证实物系托运,并提交托运单据,违反公证保全应由公证处交当事人自行保管的要求,不能保证公证实物即为公证书中的实物,而且托运费不必要,与本案无关;
(4)火车票从济南到嘉兴,而原告公司在广东,说明王守贞并非原告员工,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代理资格;
(5)文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6)购买侵权产品的两次费用,因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系韩佳厂生产,而且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予认可;
(7)对公证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产品不是韩佳厂生产销售,与韩佳厂无关。
10.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第15046号公证书各1份(原告当庭提交),证明:(1)“美的”品牌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
(2)“美的”在2012年胡润品牌榜上获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1)两份公证书于2015年4月14日制作完成,原告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质证。
(2)瑞福全球排行榜证书的署名和盖章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3)美的品牌价值与商标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而且各种社会评比的权威性、可靠性没有保证。
11.室内加热器(放置于长方体包装纸箱中)1件。
包装纸箱正反两面及上面标注“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正反两面并有“全国客户服务热线400-8265-583”,两侧面标注“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韩佳电器厂”,以及韩佳厂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正反侧四面及上面并标注“Meibaishao”商标。
产品说明书标注了相同的上述内容。
产品包装薄膜印有“Meibaishao,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文字。
原告称该产品由被告韩佳厂和海口美的公司共同生产。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对实物证据无异议,认可确实从李光明处购买,但认为未侵权。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1)该产品不是韩佳厂生产。
(2)涉案产品标注“Meibaishao”商标,不会与原告产品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3)海口美的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规范使用,未突出其中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4)商品包装上的0573-83262900、8326×××8电话号码属韩佳厂,400-8265-583号码无法确认。
12.室内加热器2件(同证据11),用以证明被告韩佳厂和海口美的公司侵权范围广泛,原告从不同店铺购买到侵权产品。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称:该证据与李光明无关。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质证意见同证据11,该两件实物与前一实物不一致,商标印制图案设计均有区别,不是韩佳厂生产。
被告李光明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商标网查询的商品信息2页,内容为:申请号/注册号为10431635的“Meibaish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申请人岑占波。
被告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外观不会引起混淆,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主张商标侵权。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无异议。
2.武进邹区步步高电器公司2015年6月4日商品销售记录表1份(记载产品名称为MDT317,数量4件,单价70元,现值金额280),产品装运照片5张。
被告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采购自武进邹区步步高电器公司,有合法的渠道。
原告质证后称:(1)销售记录表并非发票,没有销售方盖章和签名;
从工商局网站查询,武进邹区步步高电器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
销售记录表记载的日期是2015年6月4日,而原告取证日期是2014年12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
(2)照片无法体现具体位置。
被告韩佳厂质证后称:对证据无异议,李光明并非从韩佳厂进货,涉案产品并非韩佳厂生产。
被告韩佳厂提交以下证据:1.用以证明韩佳厂有权使用“Meibaishao”注册商标的证据,包括:(1)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043163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Meibaishao”商标的注册人为岑占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霸、煤气热水器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岑占波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1份,记载将第10431635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海口美的公司在中国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相关业务,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3)岑占波与海口美的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份,约定岑占波将第10431635号商标部分使用项目(浴霸、集成吊顶)非独家许可海口美的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等。
2.海口美的公司与韩佳厂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加工合同》1份,内容为:海口美的公司授权韩佳厂在浴霸、集成吊顶产品上使用海口美的公司名称,并配“Meibaishao”商标一并使用,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等。
被告用以证明韩佳厂经授权使用海口美的公司企业名称及第10431635号注册商标;
签订加工合同时,韩佳厂要求授权方提供企业相关凭证,韩佳厂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浴霸由被告韩佳厂和海口美的公司生产,韩佳厂作为生产商不能免除责任,原告主张两生产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无异议。
3.电子版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知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称王守贞除本案外还代理了无锡小天鹅公司为原告的案件,对其代理资格有异议;
在鲁民三字第4号著作权案件中,王守贞还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质证后称:原告和无锡小天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公司是关联企业;
法律并不禁止员工与两公司同时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在美的集团公司范围内代理同一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王守贞于2014年就职于美的公司,代理了与美的公司有关的案件。
被告李光明质证后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光明在其网店销售的产品并非美的品牌,在商品品牌介绍中标注“海口美的”字样既侵犯原告商标权也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海口美的公司将美的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导致公众产生产生混淆;
韩佳厂和海口美的公司将海口美的公司名称突出标注于产品显著位置,构成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海口美的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第1921557号、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电暖器等,与涉嫌侵权的浴霸属类似商品,故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证据2,足以证明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授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应予确认;
关于第12147946号商标,鉴于授权书记载的授权范围为“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故可认定该商标已包含于授权范围内。
证据3、4、5、10用以证明美的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以上证据经公证证明,即使部分证据已超过有效期,但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用以证明美的品牌的知名度,但该证据为网页资料,其内容未经第三方机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
证据7、8为侵权证据,以上证据以公证方式取得,公证程序并无不当,鉴于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本案中无反证,应予确认。
关于王守贞的代理资格、侵权产品是否韩佳厂生产,本院将在论理中阐述。
证据9,公告费系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产生,应由下落不明的被告直接支付给垫付费用的原告,不应列入维权费用的赔偿范围;
其他费用,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定为3500元。
证据11、12为经公证取得的侵权实物,应当确认。
(二)被告李光明提交的证据证据1,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商标使用于涉嫌侵权的商品上,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证据2,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况且证据记载的购货时间晚于原告取证时间,故不予确认。
(三)被告韩佳厂提交的证据证据1、2,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3是其他案件中王守贞代理参加诉讼的证据,不足以否认王守贞在本案中的代理资格,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215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电暖器、热水器等)、第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白炽灯、热水器、电热水壶、暖器装置、浴室装置等)、第121479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器、浴室装置、浴霸等)“美的”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以上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图形+MD+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于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图形+Midea”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品牌并曾取得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2012年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评价。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授权书出具之日至2015年12月13日。
经原告方委托,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于2014年11月30日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美嘉家灯饰馆”的“典普LED主营”网店销售的浴霸的操作过程;
于2014年12月5日监督了王守贞到莱芜市莱城区顺河北街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包装完好的100156962546号货物的过程;
于2014年12月7日监督了王守贞在“淘宝网”上对购买掌柜名为“美嘉家灯饰馆”的“典普LED主营”网店销售的浴霸确认收货过程。
该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2014)莱凤城证民字3770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确认(具体内容见原告提交的证据7)。
2014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7日,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监督了王守贞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唯一的胖子”的“瑞琪灯饰”网店销售浴霸的操作过程,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102号的“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728464309492号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的过程,在“淘宝网”上对购买掌柜名为“唯一的胖子”的“瑞琪灯饰”网店销售的浴霸确认收货过程。
2014年12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莱凤城证民字3772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确认(具体内容见原告提交的证据8)。
原告在证据7中经公证购买的商品为“室内加热器”,以长方体包装纸箱包装,包装纸箱正反两面及上面标注“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正反两面标有“全国客户服务热线400-8265-583”,两侧面标注“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韩佳电器厂”,以及韩佳厂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正反侧四面及上面并标注“Meibaishao”商标。
实物所附产品说明书也标注了上述内容。
实物包装薄膜印有“Meibaishao,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另可认定:第10431635号“Meibaishao”商标的注册人为岑占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霸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4年8月1日,岑占波将该注册商标授权被告海口美的公司在中国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相关业务,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同日,岑占波将该商标部分使用项目(浴霸、集成吊顶)非独家许可海口美的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同日,海口美的公司授权被告韩佳厂在浴霸、集成吊顶产品上使用海口美的公司名称,并配“Meibaishao”商标一并使用,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等。
为维权和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公证费、交通费、托运费、文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21557号、第6765872号、第12147946号“美的”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授权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王守贞以原告员工的身份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委托书、聘用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王守贞的员工身份,应当认定其具有代理资格。
一、关于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李光明在网上销售时使用了“海口美的取暖器、浴霸、嵌入式吊顶浴霸、换气”字样,但未突出使用“美的”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李光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美的”作为“海口美的”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使用,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美的”文字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个注册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经长期市场使用和宣传,“美的”品牌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使用于风扇和空调器商品上的“图形+MD+美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于将“美的”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产品产生联系。
被告海口美的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厨房设备、日用百货销售、卫生洁具研发、生产加工等,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被告韩佳厂的经营范围为浴霸、集成吊顶等的制造加工,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也有部分重合,两被告作为相同、相近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美的”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但是,被告海口美的公司却注册了含有“美的”字样的公司名称,并授权被告韩佳厂使用其公司名称,被告韩佳厂接受授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海口美的公司的公司名称,两被告均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攀附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器市场上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李光明开设网店从事商品销售,应当对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其销售标注被告海口美的公司名称的产品,也属不正当竞争。
被告李光明所作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韩佳厂辩称其使用了“Meibaishao”注册商标,及海口美的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该节事实不影响不正当竞争的构成;
被告韩佳厂辩称涉案侵权商品非其生产,但侵权商品标注“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韩佳电器厂”,以及韩佳厂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再则,韩佳厂举证的“Meibaishao”《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加工合同》均佐证了其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韩佳厂与海口美的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鉴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综合“美的”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生产和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其中李光明赔偿10000元,海口美的公司、韩佳厂共同赔偿400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鉴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为有限,尚不足以减损原告的商誉,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口美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明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违法使用“美的”文字,并停止销售标有“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韩佳电器厂、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三、被告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美的”作为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的”字样;
四、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五、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韩佳电器厂、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
六、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李光明负担160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韩佳电器厂、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海口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