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236号原告:某甲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爽。
被告:某乙市尚河金强加油站。
投资人:尚某。
本院在受理原告某甲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某乙市尚河金强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