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636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奇新,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电子市场***号。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诉被告曾奇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内3C数码配件行业的龙头业企业,深圳承诺诚信企业联盟单位。
原告旗下产品多年位居全国销量第一,除全方位覆盖国内各个省市以外,还远销韩国、新加坡、日本、欧盟、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自2005年以来,企业及相关产品先后通过了CCC认证、IS09001:2008认证、欧盟CE认证以及美国FC认证,确保了“品胜”、“PISEN”品牌系列产品的优秀品质。
原告依法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PISEN”于2011年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品胜”、“PISEN”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很高的声誉。
自2015年10月份起,原告发现在武汉的数码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我司商标的产品在销售。
为此,原告公司进行了大量走访跟进,最终将假货源头锁定在被告处。
2015年11月,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处假冒我司商标的ips数据线共计596个,安卓线共计200条,移动电源共计10台,并下达硚工商处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为多年经营数码配件产品的经销商,在明知其购进的为假冒原告生产的数据线产品,仍肆意销售,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声誉上的重大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湖北日报》和《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奇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品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2、公司荣誉及资质证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经原告品胜公司申请,本院向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硚工商处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执法照片,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
被告曾奇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经逐一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为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向该局调取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照片等的佐证,本院依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4878号“PIS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插头和其它联接物、电源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2010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品胜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成都德先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插头和其它联接物、电源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0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品胜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5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27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曾奇新位于硚口区利济北路电子市场10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销商标侵权的“品胜”牌数据线及移动电源等电子产品。
经调查后认定,现场查扣的使用了“品胜”图形商标的电子商品数据线(ips数据线596个,安卓线200条)及移动电源10台,为侵犯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79935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据此做出了硚工商处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ips数据线进价6元/打,安卓数据线进价3.3元/条,移动电源进价38元/台。
根据现场执法照片,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分别标注了“品胜”、“PISEN”。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品胜公司是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电源材料属相同商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品胜”、“PISEN”与涉案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
根据硚工商处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品胜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曾奇新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品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品胜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曾奇新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曾奇新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曾奇新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品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曾奇新赔偿原告品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原告品胜公司还要求被告曾奇新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品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曾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曾奇新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曾奇新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缴,被告曾奇新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