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天乙市场内162号商铺)。
经营者:钟艺娇,女,1984年3月1日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善坛村六选1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嫣馨,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XXX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理由是:一、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地域范围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的认定错误,将属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申请人;
涉案龙井茶及“西湖龙井”包装盒系申请人合法购得,即使涉案茶叶不是产自西湖龙井茶叶基地,申请人作为销售者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二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予以纠正,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认为,一、二审有关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申请人关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关于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认为应当由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举证涉案茶叶来源于西湖龙井茶叶基地以及涉案茶叶品质是否符合该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问题,本院认为,在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证明商标注册人作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需要就其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及侵权行为事实举证;
作为使用证明商标的一方,被诉侵权人以自己的商品产自证明商标标识的产地、其使用证明商标具有正当性进行抗辩的,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即被诉侵权人应当首先就其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确实来自证明商标所标识的产地以及符合相应的品质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销售的系散装茶叶,并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了带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应当就其使用证明商标的茶叶确实来自证明商标所标识的产地以及符合相应品质承担举证责任,但再审申请人在本案的审理中自始至终均未提供涉案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商品的生产地理范围以及符合相应品质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关于应当由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举证涉案茶叶是否来自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理范围以及符合相关品质的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销售散装茶叶时,向消费者提供了带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并将散装茶叶和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等一起使用,直接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龙井茶及“西湖龙井”包装盒系申请人合法购得、即使涉案茶叶不是产自西湖龙井茶叶基地申请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申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其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亦并无不妥,本院对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的相关申请再审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