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643号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尊,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信中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信中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xxxxxxxx.1)一案期间,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人民币2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