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移送我院,同年6月3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同年6月17日我院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大成、李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租用十堰市张湾区田沟巷70号谢某乙房屋作为加工窝点,采用输液方式用稻花香、绵竹大曲、五粮醇等白酒勾兑非法制作假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白云边等名牌白酒,并用自己收购的废旧包装及在陈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上述品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对其制作的假酒进行包装,然后在十堰地区销售,销售金额约10万元。
2015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租用的十堰市张湾区田沟巷70号加工窝点当场查获各类假冒商标标识1320个、五粮醇成品酒12瓶、各类假冒白云边成品酒110瓶及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各类假冒商标标识1320个、五粮醇成品酒12瓶、各类白云边成品酒110瓶等物证。
3、竹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
4、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
5、证人陈某、刘某乙、王某、江某、张某、秦某、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李某、官某、杨某的证言。
6、湖北省松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松检(委)字(2015)402、403、404、405号检验报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及价格证明。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材料。
8、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购买的假冒商标标识和收购的废旧酒瓶、包装物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采用输液等方式非法灌装生产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白云边等名牌白酒,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金额达到10万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由竹溪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竹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各类假冒商标标识1320个、五粮醇成品酒12瓶、各类白云边成品酒110瓶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竹溪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任大成审判员 李 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