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38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兴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42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程某、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同案人欧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8号广颐商务中心C405室及鹤泰路20号B1栋304室,从事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和钱包的检验、存储等销售工作。
同年7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二址共计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共计1615个。
经鉴定,其中的1253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4551700元。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同案人欧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陈某、郑某甲、郑某乙、龚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请求书及价格证明、鉴定报告,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报告及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程某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
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程某是随从“杨某”的指使和提议而犯罪,并非本案犯罪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方法错误,造成对程某量刑过重,应当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查,同案人欧某、证人梁某、陈某、郑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是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的老板;
本案的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到程某所指的“杨某”这个人,程某供述其是和“杨某”合作经营假冒商品没有证据证实,且其不能提供“杨某”的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无法核实“杨某”的存在,因此,辩护人提出程某是从犯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没有缴获涉案假冒商品的销售单据,无法确定销售价格,一审判决采纳按正品市场价格进行的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在量刑时已考虑正品价格和实际价格的差距,对程某适用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
上诉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