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淘宝店店主。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亚超,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低价购入“李宁”等品牌的服装,在暂住的静怡花苑其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5年6月2日在其暂住地查获假冒商标的衣服共计504件(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低价购入假冒“李宁”、“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3幢1208室的暂住处,通过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李宁”、“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衣物共计504件(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郑某之子,其位于观音塘静怡花苑的住处堆放有“李宁”、“耐克”等牌子的运动服装,家中其中有一台电脑由其母亲郑某使用,淘宝店的开设及销售情况其均不清楚。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位于静怡花苑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快递单、进货单、笔记本、电脑及涉案运动服装等物。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涉案服装、电脑主机、笔记本、进货单、快递单等物品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相关电子数据等情况。
5、笔记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郑某在该笔记本上记录了涉案时间段内进货价格、快递费用、空包等具体数据,三项成本经计算共计人民币262000余元。
6、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声明、回函,证明涉案的阿迪达斯、耐克、李宁品牌产品均未授权被告人郑某生产、销售,且相关品牌均系有效的注册商标等情况。
7、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明从被告人郑某处查获的“李宁”、“耐克”等品牌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相关正品的市场建议零售价格。
8、支付宝数据光盘,证明被告人郑某先后开设的十家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销售等情况。
9、服装照片,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包装、外观等情况。
10、电脑主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开设淘宝店铺经营所使用的电脑主机的外观特征。
11、进货单、快递单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所使用的进货单及快递单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
1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其的销售金额是在货品成本的基础上利润为10%,成本项目的正确计算应包含运费,对指控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504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