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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三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刑初1089号
案件名称洪三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三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三刚(曾用名洪三江),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进贤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三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三刚及辩护人黄熙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始,被告人洪三刚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租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就丰一街一巷12号二楼仓库、沙溪镇坎溪新村二巷5号出租房,并以上述两处房屋为据点,未经“ABERCROMBIE&FITCH”“A&F”“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

2015年9月1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就丰一街二巷12号二楼仓库附近抓获被告人洪三刚,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40490件,共价值人民币1523320元,另缴获送货单8本以及其他单据一批等物。

次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沙溪镇坎溪新村二巷5号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910件,共价值人民币48570元,另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吊牌120个以及电脑等物。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商标的权利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545317号“ABERCROMBIE”商标的权利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545403号“A&F”商标的权利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641363号“HOLLISTER”商标的权利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G1031029号“FITCH”商标的权利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费奇欧洲股份公司,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BERCROMBIE&FITCH”“A&F”“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实质相同。

阿贝克隆比·费某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就丰一街一巷12号二楼仓库、沙溪镇坎溪新村二巷5号出租房查获的印有“ABERCROMBIE&FITCH”“A&F”“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标识的衣服均为侵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报案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证明、抓获、缴获经过、搜查证3份、搜查笔录3份、扣押笔录3份、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3份、扣押照片3份、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说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蓝色封面送货本8本、从涉案仓库查获的笔记本复印件、收据、出货单、送货单、销售单、送货单复印件、电脑打印材料、缴获服装的照片及销售价格、车辆查询信息、厂房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据、银行流水清单、证人黄某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洪某的证言、证人苏某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2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2蒋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某2的证言、证人叶某某某3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刘某3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阳某2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洪三刚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被告人洪三刚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对被告人洪三刚所提其只是帮助“黄某1某甲”发货的辩解意见,经查,从现场缴获的厂房租赁合同、销售单、送货单、收据、笔记本、电脑打印材料以及证人黄某2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的两处用于存放侵权产品的仓库均由被告人洪三刚租赁并支付租金,被告人洪三刚还采购了大量的布匹,委托证人黄某2某乙进行加工,并进行了销售,有详细的销售记录,且被告人洪三刚对其所称的“黄某1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查获的侵权产品属于被告人洪三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洪三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洪三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清点的在中山市东升镇就丰一街二巷12号二楼仓库中山市仓库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多于实际数量的意见,经查,证人林某2某乙、蒋某2蒋某某、叶某2某乙、叶某3某丙的证言证实,四名证人均参与了对查获的中山市东升镇就丰一街二巷12号二楼仓库中山市仓库衣服的清点工作,清点的数量有四万多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查扣衣服的数量,且清单上有见证人和两名办案人员的签名,并由办案单位盖章确认,公安机关清点侵权产品的程序合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在中山市东升镇就丰一街二巷12号二楼仓库中山市仓库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为40490件,对被告人洪三刚及辩护人请求重新清点的请求不予采纳。

3.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洪三刚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三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洪三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三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洪三刚及辩护人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三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A&F”“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衣服、吊牌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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