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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毅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民初12988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毅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毅佳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98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毅佳百货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者吴雅芳,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毅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XXXXXXX号“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37.4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老奶奶/laonainai”,注册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奶奶”,注册人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

之后,商标续展至2025年4月13日。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毅佳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号XXX室。

经营者吴雅芳,注册日期2009年9月2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等。

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15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刘永林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号名称为“联华”店铺。

在公证员监督下,谢先亮购买了标有“康记老奶奶花生米”等字样的花生米两包及其他产品,取得购物小票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刘永林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515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塑料袋包装,里面装了2包“康记老奶奶”花生和1包“华味亨”开心果,其中“康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正面中间部分有竖版的“康记老奶奶”字样,背面显示生产者名称:海宁市袁花康老大食品厂,以及生产商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原告表示开心果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购买上述产品一共花费37.4元,其中花生米每包3.8元,购买了2包,开心果每包29.8元,购买了1包。

原告表示其自己生产的类似涉案产品包装规格的产品市场零售价是每包4元至5元。

经比对,上述涉案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XXXXXXX号“奶奶”注册商标近似。

另,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51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花生米实物、相关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XXXXXXX号“奶奶”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花生米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康记老奶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销售前对产品包装上的相关商标标识进行审核,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以及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规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购买本案侵权实物的小票显示,涉案侵权花生米为每包3.8元,共购买了2包,故购买侵权实物的开支为7.6元,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购买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因原告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时期在本院还代理了原告的数起类似案件,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上述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毅佳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毅佳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毅佳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是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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