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伯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民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4××××.6)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公证书显示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在深圳市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博览会”上展出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深圳市系侵权行为地之一,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为其作为许诺销售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虽然允许原告可以选择各侵权行为所在地作为诉讼地,但这种选择权是有限制的,即在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且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应由制造地法院管辖,排除了原告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的选择权。
这种管辖规定符合方便诉讼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立法本意。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在江苏省常州市,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方便诉讼当事人、减少诉累。
第三,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状及举证俱称,双方曾于2010年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两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
因此,本案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持统一的审判尺度和裁判标准。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在深圳市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博览会”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即深圳市系侵权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针对的是制造行为及销售行为由不同主体实施时的情形。
当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由同一主体实施时,根据上述规定,各行为实施地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进行自由选择,不存在上诉人所述“选择权是有限制的”。
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双方当事人都位于常州市,且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过双方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都不是法定的管辖依据。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5)沪卢证经字第4377号《公证书》,证明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在深圳市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博览会”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深圳市作为许诺销售地,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是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不同时所作的规定,本案中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认为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既是制造者也是销售者,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虽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排除许诺销售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忠铭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