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林鲜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3010××××.8的“玻璃(新玉帘)”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取得任何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方是总公司,实际上本案真正销售涉案产品的是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分公司),我们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建立在白云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之上。
白云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属于遗漏被告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2.白云分公司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3.白云分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权的外观具有显著区别,完全属于不同的设计,一般消费者根本不会对二者发生混淆。
因此,白云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对原告专利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3010××××.8,名称为“玻璃(新玉帘)”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2014)粤广萝岗第57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14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金盆村金盆中路12号的“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玻璃共17块,取得单号为xout011107的《送货单》、编号为0025271的《收据》、《中国银联pos签购单》、“曾美丽”名片各一张,《新高宝.产品选购手册2013》两本,《高档装饰艺术玻璃板材1000余项国家专利产品》一本,公证人员对相关门面、门牌等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一行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运至位于从化市的一家小工厂,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中的一块玻璃切割出两小块,公证人员对切割所得的小块玻璃进行封存、拍照后,将该封存物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等物品的复印件与前述物品原件内容相符。
上述《收据》盖有“广州新高宝玻璃经营部收据专用章”,《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是被告、“曾美丽”名片显示其为“广州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区域客服,《新高宝.产品选购手册2013》介绍“广州(市)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高中档工艺装饰玻璃研发、销售的高薪技术企业,在2006年、2008年在国内行业协会举办的中国艺术玻璃评比活动中获奖,2012年度被评选为“中国十大玻璃品牌”等。
上述名片和宣传册介绍的地址是上述购买地址,即“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金盆村金盆中路12号”。
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销售地址是白云分公司的地址,其不是销售主体,因此原告诉讼对象错误,为此被告提交了白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为证。
该证据显示白云分公司的机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是“林鲜艳”,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是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原告对被告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是被告,可推断上述购买地址就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
庭审中,原告请求以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其专利授权公共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专利相同。
被告比对后认为原告专利类似于日常生活中竹席的(麻将块的竹席)排列方式,设计简单,没有通透性,被诉侵权设计呈现多层次,凹凸感明显,列与列之间填充了琐碎散乱的极小的几何图形,构成类似于隔离带的样式,结论是认为两者区别显著。
原告又指出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第15页上方的图片可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双方关于该图片展示的外观设计的比对意见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63030××××.6、名称为“玻璃(玉帘)”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资料为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称为本案及本院受理其起诉被告侵犯其另一专利权的案件【(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68号】共同支出购买产品费用11029元、公证费1650元、装运费1800元、照片打印费90元,上述维权合理费用应在两案分摊后由被告赔偿,并提供了相关单据为证。
被告认为原告就涉案产品仅仅花费491元,即使包括公证费等费用,原告总支出不超过2000元,认为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20万元赔偿额明显不合理。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月22日,机构类型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林鲜艳”,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玻璃工艺制品制造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宣传画册、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3010××××.8、名称为“玻璃(新玉帘)”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根据公证书的内容,涉案的销售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金盆村金盆中路12号的“广州(市)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门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结合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的内容,可确认该“广州(市)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亦实施了生产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考虑到:①涉案销售收据公章显示销售主体是“广州新高宝玻璃经营部”;
②《中国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收款单位)是被告;
③涉案名片显示和宣传册介绍的是“广州(市)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而被告将其全称省略“黄埔区”三字,对外自称“广州(市)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符合生活常识;
④被告与白云分公司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在黄埔区,为远离市区的非商业地段,其借用下属公司经营场所作为销售门店存在较大合理性;
⑤相对于白云分公司,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规模等与宣传册的内容更能吻合,故本院认为尽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被告登记的营业地址不符,但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所形成证据链均指向上述“广州(市)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实即被告。
被告称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系其白云分公司仅基于涉案销售地址是白云分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鉴于被告该证据为孤证,未能形成优势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自辩被诉侵权产品实系白云分公司销售,其非本案适格被诉主体,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图案的整体风格,线条的断裂和间隔比例等细节方面都高度相似,考虑到玻璃工艺装饰的有限设计空间,本院认为该两设计在整体视觉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相同。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依据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5日,被告作为现有设计证据提交的zl20063030××××.6专利的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迟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比对文件公开的设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该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该比对文件所示图案与原告专利设计差距较大,被告称原告专利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涉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原告专利剩余的有效期,以及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68号的关系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10××××.8、名称为“玻璃(新玉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