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445号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大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梅园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到庭参加诉讼。
赛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2.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赛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3.赛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百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百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60××××.1,名称为“钥匙扣(BCK2-712)”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赛锐公司未经百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为赛锐公司的上述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百诚公司的合法权益。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对用户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义务,且百诚公司未就赛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投诉或通知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没有主观过错。
3.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百诚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2.涉案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38397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收据号:52428652),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3.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4.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的主办单位。
5.(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1488号、第11491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赛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用户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215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确认网页已经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百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5以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戴绍焕,申请日为2012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2016年年费已经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钥匙扣,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见附图)百诚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烟具(一次性打火机除外)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百诚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届满。
赛锐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烟具(不含一次性打火机)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www.1688.com上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用户在上述网站注册账号前需要同意《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根据该服务条款的记载,www.1688.com网站是阿里巴巴公司为用户提供的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等的技术服务平台,用户自行发布交易信息和销售商品,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用户承担。
2015年10月27日,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17元的单价向赛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个,产品上标注有“SAIRUI”字样。
网页截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成交91个,可售9929个。
以上过程由(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1488号、第1149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不存在。
在庭审比对中,百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百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钥匙扣,系相同产品。
经审查,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设计特征:涉案专利装饰部分背面为下角倒圆角的矩形深色区域,其内部为对称的弧形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装饰部分背面无装饰图案(见附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轮廓、正面形状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部分背面缺少涉案专利的深色区域及对称弧形图案的设计特征,但是这些区别尚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赛锐公司未经百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网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量巨大,如要求该公司在接到权利人投诉前就对所有商品进行审查,则过于严苛,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阿里巴巴公司在用户注册账号之前已经尽到提醒义务,百诚公司也未就赛锐公司的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百诚公司要求赛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不存在,以及百诚公司未举证证明赛锐公司拥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对百诚公司要求赛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对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百诚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赛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赛锐公司赔偿数额为10万元: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具有较强的美感;
2.百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须支出调查取证、代理费用;
3.侵权产品销售单价17元,可售数量9929个,赛锐公司侵权规模较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603073.1,名称为“钥匙扣(BCK2-7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挺舟附图涉案专利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涉案专利后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涉案专利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