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璟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金开路一号东方二六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竹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璟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得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得光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耀嵘公司基于专利号为ZL2011302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提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3.耀嵘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仅凭耀嵘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即认定耀嵘公司的专利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虽然耀嵘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取得专利权证书,但并未取得由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其新颖性无法确认。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别,原审判决认定璟得光电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璟得光电公司仅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是从第三方采购的,璟得光电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四、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耀嵘公司答辩称,璟得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0日,耀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璟得光电公司:1.立即停止对被诉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含耀嵘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耀嵘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申请了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月2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耀嵘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25××××.2。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时间为2015年8月7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所出具(2015)深证字第5847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16日,耀嵘公司代理人与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燕川第二工业区牛角路一号,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盏灯,并取得该处工作人员开具的编号为843919的《收据》、编号为HD201504160002《送货单》、报价单、宣传彩册及名片各一份。
《收据》上盖有璟得光电公司的公章,《送货单》上有璟得光电公司的名称、电话以及地址,并写明了所购买产品的名称;
报价单上有璟得光电公司名称、电话以及地址,详细记载了所购买被控产品的图片、名称以及价格;
宣传彩册上有璟得光电公司的详细介绍以及被控产品的图片,宣传彩册的“公司简介”中,璟得光电公司自称其是集研发、制造、生产于一体的创新型LED户外照明企业。
主要经营LED工矿灯、LED泛光灯、LED隧道灯、LED公路灯等产品。
拥有先进的无尘生产车间,面积超过5000余平方米,拥有100多名员工,LED照明灯具产能可达50000台/套。
公司产品出口世界各地,并已与多家国内外知名的照明企业建立了良好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证书第22页有被控侵权产品配件主要技术参数的说明。
ZL20113025××××.2号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八幅图组成。
产品的主视图显示,产品由灯体和灯座两部分组成,其中灯体整体呈长方形,中间有一个近似正方形,该近似正方形中间有一近似“回”字形,灯座位于灯体下部,两者相连处设计有七个竖立的椭圆形散热孔;
后视图为上下相连的两个长方形,上面的长方形边长大于下面的,两个长方形中间分别安装有均匀分布的散热片,两长方形周边分别有三个螺丝,上面的长方形中间位置设有四个加强钉;
左视图为灯体的后侧面,呈弧形,底座侧面安装有一条支架;
右视图与左视图呈对称状态,外观相同;
俯视图为灯体的顶端面,可以看出灯体的后半部为散热器,散热器由均匀分布的散热片组成,散热片呈鳍片状;
仰视图,可以看出底座也设计有散热片;
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从立体角度反映上述各视图的设计要点。
原审当庭拆开公证处所封存被控产品,为LED泛光灯,璟得光电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称并非由其制造,产品外壳是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
将被控产品与ZL20113025××××.2号专利外观进行比较,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被控产品灯头下部有八个散热孔,而专利为七个散热孔;
从后视图看,被控产品的每一散热片上均有多个加强钉,专利仅上面的长方形中间位置设有四个加强钉;
二者支架上孔的形状亦存有区别。
二者其他部分外观相同。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外观近似。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璟得光电公司经营范围包括LED灯具、LED照明灯具、lED电源、LED光源的生产。
耀嵘公司为维权四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主张本案分摊人民币125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耀嵘公司的ZL20113025××××.2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耀嵘公司专利产品均为LED泛光灯,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耀嵘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耀嵘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璟得光电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耀嵘公司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耀嵘公司要求判令璟得光电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耀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璟得光电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耀嵘公司要求判令销毁璟得光电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耀嵘公司及璟得光电公司均未提供因璟得光电公司侵权致耀嵘公司受损或璟得光电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璟得光电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耀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璟得光电公司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璟得光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耀嵘公司ZL2011302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璟得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耀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璟得光电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璟得光电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深证字第58470号公证书所附的《报价单》载明,甲方:璟得光电公司,乙方:通达科技,“经甲乙双方同意采购如下规格的LED灯具,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产品销售”、“如同意以上报价,请提前十天下单以便安排生产”,供方确认处盖璟得光电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耀嵘公司是名称为“LED泛光灯”、专利号为ZL2011302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耀嵘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璟得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耀嵘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耀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必须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璟得光电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耀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必须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由此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一种证据,主要用于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但该规定并未要求专利权人必须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证据。
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在璟得光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耀嵘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依法交纳年费的收据认定耀嵘公司的专利权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LED泛光灯,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综合比对,两者整体外形相近,主要设计特征相似。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灯头下部有八个散热孔,而涉案专利为七个散热孔;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散热片上有多个加强钉,而涉案专利仅中间位置有四个加强钉;
3.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为直角,而涉案专利的支架略带弧度。
璟得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第一个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第二和第三个区别点在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大。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璟得光电公司认为两者不近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璟得光电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璟得光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方采购外壳后组装的,璟得光电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院认为,璟得光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根据(2015)深证字第58470号公证书的记载,《收据》上盖有璟得光电公司的公章,《送货单》、《报价单》上有璟得光电公司的名称,且《报价单》显示:璟得光电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供方、“如同意以上报价,请提前十天下单以便安排生产”等信息。
产品宣传册显示:璟得光电公司是集研发、制造、生产于一体的创新型LED户外照明企业……拥有先进的无尘生产车间。
宣传册还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配件主要技术参数。
此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璟得光电公司经营范围包括LED灯具、LED照明灯具、LED电源、LED光源的生产。
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璟得光电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璟得光电公司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璟得光电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耀嵘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耀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璟得光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璟得光电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璟得光电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耀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璟得光电公司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万元,并无不当。
璟得光电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璟得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璟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