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40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亨达眼镜行,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北洪家楼**号。
经营者:陈君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亨达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亨达眼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暴龙)”眼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类似。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对被告销售的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亨达眼镜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6195号公证书、第388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网络打印件即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文件因是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两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2年11月9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2013年3月29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分别续展至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27日。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公证人员栾盾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于2015年12月15日来到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洪家楼北街标有“亨达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150元,并取得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单一张、亨达框架眼镜验光配镜单一张。
随后,缪水龙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周祥河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2015年12月29日,缪水龙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下对所购涉案眼镜进行牌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周祥河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并交由缪水龙保管。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眼镜的镜片及吊牌上均使用了“TFbolon”的商品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和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是第318666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并将上述商标分别转让给原告。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眼镜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其商品标识“TFBolon”与原告的“暴龙”、“Bolon”商标在读音与拼写上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亨达眼镜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8666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亨达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亨达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