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425号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4幢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晖,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创新路西侧综合服务区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秦体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全合公司)诉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四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准予该申请,并于2016年4月21日对被告中交四公司位于湖北咸宁嘉鱼施工段施工工地的相关设备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2016年6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对本案证据进行交换、质证。
宣判前,原告杭州全合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