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5号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伟。
委托代理人:丁涛。
委托代理人:韩波。
被告:焦作市新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
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思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新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思公司起诉称:盈思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合法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等,上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新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开设店铺“micocuma旗舰店”销售带有“DEVILNUT”的服装。
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公证购买了新创公司上述店铺中销售的带有“DEVILNUT”的服装,原告确认从未生产和销售过该款产品,也未授权新创公司使用涉诉商标。
新创公司在服装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所有者和经营者,对新创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未尽到监管义务,与新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新创公司、天猫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新创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三、新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四、新创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五、新创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因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盈思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4405号公证书(附第989201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2016)沪东证经字第4406号公证书(附第989209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3.(2016)沪东证经字第4407号公证书(附第487093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盈思公司是涉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6号公证书(附光盘)原件一份;
5.(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新创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犯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发票原件两份,证明盈思公司为调查、制止新创公司的侵权行为付出的必要成本。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天猫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新创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对于新创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第三、四项诉请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猫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服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涉案商品现状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
原告盈思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
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新创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盈思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6,公证费发票与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6号公证书发票共涉及10家店铺,故公证费亦应予以分摊。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盈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盈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盈思公司取得第9892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取得第98920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取得第48709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6月26日,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周琦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周琦操作公证处电脑,运行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登陆淘宝网“www.taobao.com”,在搜索栏输入“micocuma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店铺,点击工商执照,显示公司名称:焦作市新创商贸有限公司,返回店铺搜索“恶魔果实”点击搜本店,显示6个结果,其中第三个商品“MIC夏款短袖潮牌邪恶男生恶魔果实雪花波点印花情侣短袖t恤男女”显示总销量99,评价41,点击进入并选取相应尺码和颜色进行购买,实付款55元。
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1101033787570379。
其余5个商品均点击进入并进行了浏览。
朱周琦并对其他9家店铺进行了浏览或购买。
公证员将屏幕录像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存。
2015年7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6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9日,在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朱周琦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韵达速递,运单号:3910900029568,朱周琦对上述快递拆封,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拍照、查验后进行封存,并交由朱周琦保管。
2015年7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贴有韵达速递详情单的灰色塑料袋,快递单号为3910900029568,内有一件红色短袖T恤,正面印有“DEVILNUT”字样,背面、领口吊牌印有“DEVILNUT”和图案,领口、袖口标签上有“DEVILNUTUNDERREDFLAG”及图案。
庭审中,通过法庭电脑使用朱周琦账户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订单搜索1101033787570379,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韵达速递,运单号:3910900029568,收件人姓名:朱周琦。
另认定,盈思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55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再认定,2014年2月28日,天猫公司获准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任何人注册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案中,原告盈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盈思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T恤在正面、背面、吊牌、领口、袖口等多处标注“DEVILNUT”,与第9892093号“DEVILNUT”商标完全相同,吊牌印有的图形图案与第9892015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领口、袖口处的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图案与第4870932号文字与图形结合的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与第4870932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盈思公司确认从未生产、亦从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款商品,因此,涉案服装属于侵犯盈思公司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而新创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盈思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新创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亦难以计算,盈思公司明确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55元,总销量99件;
2、盈思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550元、购物款55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对涉案店铺中除涉案商品外的其他服装,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些服装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原告提出的该店铺中其他商品亦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
盈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盈思公司亦确认涉案店铺侵权信息已不存在,盈思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新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焦作市新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作市新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