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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福鑫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512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福鑫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福鑫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51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福鑫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沙斌。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福鑫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送达出现困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以被告主体信息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方辉代理审判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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