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2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欣、杜袁成,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孤山苏杭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住所地靖江市。
工商登记经营者冯建有。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诉被告靖江市孤山苏杭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动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好又多超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诉称:奥飞动漫是中国最具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其投入巨资打造的《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一经推出即风靡全国。
玩具刀(疾影)是《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之一,由其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1030140981.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凭借《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奠定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广受儿童和家长的喜爱。
被告好又多超市未经许可,销售奥飞动漫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
2014年4月,奥飞动漫从被告好又多超市购买到相关侵权产品,并同时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好又多超市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好又多超市未经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奥飞动漫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奥飞动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公证书复印件、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2.《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52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4.工商档案资料查阅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5.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好又多超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好又多超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以消极的不作为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在被告好又多超市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原告奥飞动漫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封存实物封口完好无损。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动漫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奥飞动漫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2.63880324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动漫产品;
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精密齿轮轮箱,童车,电子游戏机,婴童用品等。
被告好又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面积750平方米,资金数额15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餐饮服务,其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蔬菜、水果、水产品、手机、服装、鞋帽、床上用品、箱包、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灯具、玩具、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塑料制品、卫生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黄金首饰、珠宝首饰零售。
2.2009年1月1日,奥飞动漫与案外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授权奥飞动漫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全权代理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实物。
该协议第4条约定: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授权奥飞动漫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其权限为:全权代理。
第5条规定:奥飞动漫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3.2010年4月14日,奥飞动漫、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2。
该授权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组成。
在该授权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属于玩具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仿武器刀形状上。
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根据授权专利主视图的内容及庭审中原告奥飞动漫的陈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可以归纳为:模仿武器刀的形状,其分为三段,刀身、刀柄、和刀身刀柄的结合部。
首先刀身呈细长的刀刃状,手柄呈有一定弧度的枪托状,刀身与刀柄的结合部有一个圆形的连接部,连接部上端有一个宽度大于手柄的突起。
4.2014年4月28日下午,奥飞动漫的委托代理人杜袁成来到靖江市孤山镇的“好又多生活购物广场”店(近靖江市孤山中心小学)。
杜袁成在该店购买玩具1个,书包2个,并支付了155元。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现场监督了以上过程,将购得的玩具、书包进行拍照、封存,并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52号公证书。
本案涉及以上公证取证所得的玩具,价格为人民币32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机关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实物当庭进行拆封。
经重新核对,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为玩具,玩具的包装正面和背面标有“铁甲战士形天”、“储蓄能量,发动疾景刀法!
”、“飞景侠”等字样。
包装及玩具上无生产厂商的名称和地址。
被诉侵权的玩具前部为弧形上翘、逐渐收拢的尖体,类似武器刀形状;
玩具中部由不规则形状构成,类似枪体;
玩具后部为手柄,亦有弧度,呈枪托状;
玩具后部和中部之间有一圆状连接物。
经与原告奥飞动漫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的玩具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5.原告奥飞动漫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用人民币800元,律师费用3200元。
庭审中,原告奥飞动漫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动漫拥有的名称为“玩具刀(疾影)”,专利号为ZL20103014××××.2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起诉时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义务,该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该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通过将被诉侵权玩具产品与原告奥飞动漫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轮廓、组成结构及其组合形式均基本相同,以相关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判断,被诉侵权玩具产品与奥飞动漫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玩具产品是侵害原告奥飞动漫享有的“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好又多超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玩具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奥飞动漫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好又多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和厂址的被诉侵权玩具产品,未尽作为销售者应当负有的对销售货物质量、安全、侵权与否等事项的注意义务。
被告好又多超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明知销售被诉玩具产品侵权以及被诉侵权玩具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好又多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奥飞动漫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好又多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原告奥飞动漫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加之原告奥飞动漫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好又多超市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销售对象与销售的地域范围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好又多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孤山苏杭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14098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靖江市孤山苏杭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靖江市孤山苏杭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