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天之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516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天之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天之美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51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之美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武喜玲。

实际经营者郑红旗,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赵墅村,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之美百货店(以下简称天之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李鑫,被告天之美百货店实际经营者郑红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经其许可享有“蓝瓷”文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蓝瓷”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45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4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之美百货店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原告应该追究生产商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298266号“蓝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开胃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原告使用包括“蓝瓷”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被告天之美百货店系登记注册于2014年7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武喜玲,实际经营者郑红旗,经营地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6号6幢115室。

2016年3月1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陈浩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来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6幢裙楼一楼的联华超市,门头名称为“联华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标有“蓝瓷大曲”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45元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刘春波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刘春波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还刘春波保管。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复印购物票据,打印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交换刘春波保管。

2016年3月24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27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27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白酒正面及反面突出使用了“蓝瓷大曲”字样,在酒盒的侧面醒目位置,两侧均使用了“蓝瓷大曲”的字样。

拆开酒盒包装,内部的酒瓶上正面也使用了“蓝瓷大曲”字样。

涉嫌侵权产品使用的“蓝瓷大曲”字样与原告的“蓝瓷”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该包装与原告老款的洋河大曲蓝瓷产品外包装完全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购物小票及手工发票,票面金额45元;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

律师费发票30000元(本案中主张3000元)。

被告为证明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已被处罚过,提供(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原件、《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反面以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与“蓝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同时该包装与原告老款的洋河大曲蓝瓷产品外包装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依法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天之美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蓝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之美百货店(经营者武喜玲、实际经营者郑红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涉案产品库存;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之美百货店(经营者武喜玲、实际经营者郑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之美百货店(经营者武喜玲、实际经营者郑红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衣硕朋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