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609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聂君孝被告:李玲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君孝、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聂君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3元,共计33493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3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厚爱。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聂君孝辩称,其未销售过原告的商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玲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名下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
二、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
三、购物清单、收据、刷卡小票机公证费发票;
四、公证保全的实物。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该商标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6年1月13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3楼8街289-290号千汇日化商铺,由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泽珠购买了一瓶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柔肤水、两瓶相宜本草百合高保湿修护霜、两瓶相宜本草红景天幼白精华乳、一瓶相宜本草百合高保湿柔肤水、一瓶相宜本草红景天幼白精华水、一瓶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保湿乳、一瓶相宜本草红景天幼白面霜、一瓶相宜本草海藻保湿洁面乳、一瓶相宜本草红景天幼白抗氧洁面膏、一瓶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洁面膏、一瓶相宜本草四倍蚕丝防裂护手霜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共支付现金80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43元),取得印有“千汇日化聂君孝、李玲”的名片一张、印有“商户名称:昆明螺蛳湾个体聂君孝”的支付交易凭条一张及印有聂君孝邮政卡号和信用社卡号的销售清单一份。
公证处对所购产品实物进行了贴封。
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云昆国正证字第23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上述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均印有“相宜本草”的文字及该文字下方“INOHERB”的英文字母标识。
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其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化妆品,认为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该注册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均属于化妆品,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及无包装盒的产品的瓶身上使用的“相宜本草+INOHERB”标识与原告的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相同,但经原告辨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编码、生产厂家、地址、卫生许可证号,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的“相宜本草+INOHERB”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三楼8街289-290号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该商铺获得的名片、销售单据以及POS签购单等证据均能指向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两被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49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君孝、李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的商品;
二、被告聂君孝、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33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33元,由被告聂君孝、李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