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72号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顺路82号B期5楼之2。
法定代表人:潘良华。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古镇添伟灯饰门市部,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68号星光联盟10FB03-05号,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倪卫国,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2号第二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倪卫国。
被告:潘三燕,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所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标灯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添伟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添伟门市部)、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3437.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国标灯饰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吸顶灯(3)(专利号:ZL201530023437.2)的外观设计专利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等合理费用,一共人民币10万元;
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3)(专利号为ZL20153002343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原告发现,被告不顾上述专利的存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大量生产制造、销��侵权产品。
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铭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维权中心)投诉被告侵权,维权中心对被告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维权中心组织调解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添伟门市部、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口头答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的行为不侵权;
2.被告仅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各个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4.本案被告添伟门市部适格,其他被告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时尚共语公司有侵权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票据;
证据2.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中山市古镇添灿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添伟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4.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撤案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实;
证据5.被告潘三燕的名片;
证据6.被告潘三燕使用的商标;
证据7.中山市贵州商会出具的产品价值证明书;
证据8.原告申请本院从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的《立案通知书》、《撤案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6)粤江江海第5002号公证书;
证据2.(2016)粤江江海第6178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
证据3.ISSUU-百度百科及历史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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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的三性均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对公证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内容来源互联网,而互联网上的信息可以被修改。
对证据3-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内容未经过公证,且互联网内容易被修改。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潘三燕的名片、证据7中山市贵州商会出具的产品价值证明书,因缺乏其关联性或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3-8均系来自于互联网上的公开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于一审期间致函挖灯网(www.walighting.com),调取了该网站经营者信息,及该网站上发布的《novaresi2013》、《NOVARESI2013》PDF格式文件的来源及上传时间。
根据挖灯网回复,该公司经营者为张古德个人,该网站上发布的《novaresi2013》、《NOVARESI2013》文件来源于http://www.novaresi.com/,系2013年出版,网页上两份文件显示的更新时间信息为文件上传挖灯网的时间,均未被修改过。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印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3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530023437.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6年3月31日,中山维权中心接到原告投诉,前往被告添伟门市部经营地址查封了型号规格为66538规格的吸顶灯大小型号各一盏,并对查封的灯具及灯饰配件进行拍照,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图一图二图三图四经当庭对比,被告添伟门市部、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确认被诉灯具外观与本案专利图片相同。
被告添伟门市部、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为证明被诉侵权灯具使用的属现有设计,提交了两份公证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5002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3日,在案外人叶��的申请下,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novaresi”进入相应页面,点击“novaresi2013欧美灯饰设计素材挖灯网”进入新页面,截屏一张,图片上显示有“novaresi2013文件格式:PDF更新时间:2013-7-2316:53:55”等内容。
被告称该PDF文件上传至该网站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16时53分55秒。
继续点击页面中“下载高清原书”进入登陆页面,登陆完成后,点击“立即下载”,将文件另存为到桌面,文件名显示为“7917novaresi2013”,解压文件后进行浏览,内容为各种灯具造型图,并对部分款式灯具进行截屏,图片如下:图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6178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6日,在案外人叶敏的申请下,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脑登陆互联网,通过360网页搜索栏搜索“www.issuu.com”进入新页面,点击该页面的“TheBuddhistCentreOnline-issuu”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上方的“Searchissuu”栏输入“novaresi”进入新页面,点击该页面“Novaresisomethinginthelight2013”图片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首页下方显示有“2yearsagoNovaresisomethinginthelight2013”内容,据此被告添伟门市部、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解释该文件上传至ISSUU网站的时间为2年前。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ISSUU网站是国外在线文档共享网站,主要共享文档、杂志类文本。
被告浏览屏幕并点击该页面页码至“123/152”并截取图片如下:图一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两个网页上的灯具图片相同。
被告添伟门市部、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认为挖灯网及issuu网站上公布文件中所载的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中山国标灯饰公司认为挖灯网及issuu网站上公布文件中所载的图片与本案被诉产品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添伟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加及其他照明器具,资金数额人民币3万元,经营者为倪卫国。
被告时尚共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挖灯网(www.walighting.com)的经营者为张古德个人,该网站上发布的《novaresi2013》、《NOVARESI2013》PDF格式文件,系2013年出版,挖灯网网页上《novaresi2013》文件显示的更新时间2013-7-2316:53:55,为该文件上传至挖灯网的时间。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为1万元,但没有提交律师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国际灯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收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为同类产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本院经对比,确认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添伟门市部当庭承认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添伟门市部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添伟门市部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添伟门市部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5002号公证书及(2016)粤江江海第6178号公证书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27日之前,在“挖灯网”(http://www.walighting.com)和“ISSUU”网站(www.issuu.com)都上传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灯饰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核,并结合有关事实,确信上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为定案依据。
理由如下:一、公证书中两个网站的经营者均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普通公众对系统自动生成的图片上传时间及修���时间一般不能擅自变更。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图片的上传时间及修改时间可以作为初步证据;
此外,经本院向挖灯网经营者致函查询到“挖灯网”的灯具图片的更新时间为文件上传时间,且该时间没有过修改过。
二、本案中,两个相互独立的网站都曾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上传基本相同的图片,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条件使用现有设计。
据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中山国标灯饰公司主张被告添伟门市部、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