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61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碧达钢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李碧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碧达钢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79567.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碧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勇、李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碧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27956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
2.碧达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27956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碧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4.碧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007)”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1月21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9567.9。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7月8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2.商标信息,证据1-2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事实;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证据5.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代理费发票,证据6-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900元,代理费10000元;
证据8.判决书,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证据9.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证据10.(2015)夏证经字第102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800元。
被告碧达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2.被诉侵权产品的围栏配件是外购的,我公司没有生产。
3.原告诉称我公司大量生产,不是事实,我公司不做工程订单,只做零散客户。
被告碧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告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门花(0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11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9567.9,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门花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原告吴华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公证在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取得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被告产品宣传册,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T-A147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此外,原告吴华还在该博览会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分别如下: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此外,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一张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和两张公证费金额均为1800元的发票,本案主张公证费为2700元。
再查明,被告碧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不锈钢门、工艺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一切宣传资料是指宣传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碧达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门花,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门花,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三幅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花是分两半的,分别装饰在两扇门上,而原告专利的门花是作为一个整体连在一起的;
中间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是平整的,没有条状设计,而原告专利是凸出的,为条状设计。
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实质性差异,致使两者整体���别明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