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612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世纪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玉带正街***号。
经营者兰伟。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世纪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艳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杰、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百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雕公司诉称:我公司始创于1987年,是国内率先进行开关插座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之一,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现已成为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现代化产业集团。
我公司拥有雄厚的研发生产能力,拥有国际领先技术水平的自动化生产线,其产品得到了市场的充分认可。
我公司于2009年获得“上海市循环经济项目”称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10年荣获“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
我公司所有的商标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电开关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荣誉称号。
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2015年11月17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飞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我公司关联公司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450541,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2009年3月28日,我公司受让取得,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该商标在我公司及关联公司多年的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权利,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冲击了我公司正品的销售网络,给其销售造成负面影响。
同时,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我公司商标的社会评价。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世纪百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飞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沪淞证字第59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注册号1450541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1(2015)沪淞证字第5997号公证书、2-2(2015)沪淞证字第5996号公证书、2-3(2015)沪淞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2-4(2015)沪东证经字第21361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凭借原告多年的经营和维护,“飞雕”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品牌价值,其中1450541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0734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4、产品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原告的产品,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8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飞雕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原告飞雕公司的全部证据均有原件或原物,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开关、插座等,注册号为1450541,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飞雕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且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06年10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原告飞雕公司使用“Feidiao飞雕”商标的开关、插座被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同时,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1月17日,原告飞雕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新世纪百货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玉带正街153号的门面招牌上有“联塑管道、新世纪建材”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飞雕开关”两个,并索取《收据》(收据号码为0009828)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物后,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对上述收据复印、对所购物品拍照及封存,并对封存的物品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保存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处。
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073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原告飞雕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对比,原告飞雕公司公证获取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两个两开的开关面板,上述商品的外包装、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面板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新世纪百货1996年10月1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兰伟。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批零兼营。
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飞雕公司是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世纪百货销售印有“”、“”标识的开关面板类商品,上述商品与原告飞雕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并且“”、“”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
因被告新世纪百货未获得原告飞雕公司的许可,销售上述印有“”、“”标识的开关面板类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新世纪百货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飞雕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以及被告新世纪百货的非法获利均难以查清,原告飞雕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属电产品,以及被告新世纪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具体因素,还有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被告新世纪百货赔偿原告飞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38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世纪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世纪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
三、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世纪百货商店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世纪百货商店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世纪百货商店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