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3420-5。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号*幢*楼***室。
组织机构代码为75174343-8。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月,女,汉族,1993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下称怡信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被告张林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被告张林月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删除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被告淘宝公司、被告张林月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获得市场的认可,并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张林月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张林月的侵权行为提供平台,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非法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无需承担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产品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开设的“淘宝网”网络交易平台依法办理了IPC备案,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
本案涉诉侵权信息系ID为“待我长发飘飘嫁与你可好”的卖家在其经营的“长发姐姐zly”网店中上传、发布,淘宝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与卖家之间也非共同经营关系。
(二)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卖家进驻淘宝公司交易平台时,淘宝公司就明确要求商家遵守淘宝商城的规定,并依规审查其身份信息、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核发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
淘宝公司在得知卖家涉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后,已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链接,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林月未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怡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下称本案专利)。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5日。
本案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改进型便携式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的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怡信公司提供完成时间为2010年9月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结论显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2015年9月17日,怡信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怡信公司的代理人周凌峰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www.taobao.com),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后,键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10.3-c.w4002-10964287614.17.nV8BQv&id=521058004020”,显示“长发姐姐zly”网店卖家昵称为“待我长发飘飘嫁与你可好”,销售“史无前例促销价可充式自泵式底部充香水瓶便携分装飞机喷雾瓶5ml”的商品,售价为4.80元,交易成功722件,库存7232件。
怡信公司代理人周凌峰使用“cora200”用户名的淘宝账户,付款56.53元购买前述商品10件。
公证机关对操作过程及相应显示的信息进行监督,制作了(2015)粤广海珠第22062、22061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9日,怡信公司再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周凌峰收取了编号为550208409331的邮寄包裹并拆开,代理人取走包内3件物品,公证人员对剩余的7件物品拍照并封存,就公证整个过程制作了(2015)粤广海珠第22584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怡信公司的代理人周凌峰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使用“cora200”的用户名登录淘宝网,网页信息显示,在卖家“长发姐姐zly”购买的商品包裹(运单编号为550208409331)已经被签收,公证机关对操作过程及显示的物流信息进行监督,制作了(2015)粤广海珠第22595号公证书。
怡信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权利要求2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淘宝公司确认原告的技术对比意见。
另查明:淘宝公司是2003年9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的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网(taobao.com)。
张林月为淘宝网的一名卖家,卖家会员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会员名称为“待我长发飘飘嫁与你可好”。
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信息显示,周凌峰于2015年9月17日向名称为“待我长发飘飘嫁与你可好”的淘宝网卖家购买了“可充式自泵式底部充香水瓶便携分装飞机喷雾瓶5ml”10件。
2016年2月22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淘宝公司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搜索“待我长发及腰嫁与你可好”的店铺后,再输入“史无前例促销价可充式自泵式底部充香水瓶便携分装飞机喷雾瓶5ml”,页面显示该商品已经下架或被转移。
公证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制作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719号公证书。
庭审中,怡信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是盈利性平台,最起码地应当要求卖家提供所经营商品的权证以表明来源正当,而本案卖家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淘宝公司没有作出审查;
怡信公司与淘宝公司于三年前就同一专利存在诉讼并且有生效的判决,淘宝公司明知怡信公司享有专利权,仍缺少审查,导致侵权行为不断发生,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公司回应称,淘宝公司与怡信公司之前确实存在诉讼,但所涉卖家不同,淘宝公司不可能对平台上所有的交易信息是否侵权进行审查,对交易存在商品信息与实物信息分离的情况也无法审查;
本案中淘宝公司在收到怡信公司的投诉后已经进行审查并删除商品链接,对同类商品下架处理,与卖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张林月是否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告张林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结合公证书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卖家信息,可以表明淘宝网上“待我长发及腰嫁与你可好”的店铺经营者是张林月,张林月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络上以图片展示方式进行了许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制造者的信息,淘宝网上卖家销售的信息也没有显示制造者的信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林月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依据。
本院认定,被告张林月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本案专利权的问题。
经进行技术对比,被告淘宝公司确认了原告关于相同侵权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张林月经未许可,销售与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林月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删除在淘宝网上的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并下架侵权产品。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要求在法定范围内计算损失金额,本院考虑被告张林月是个人在网络上销售,经营规模不大;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了必要的合理开支;
综合确定被告张林月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张林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包括明知在此前就相同专利与原告有诉讼并且有生效判决,同时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盈利性质的平台应对平台商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是否正当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确认了与原告于本案纠纷之前就同一专利另有诉讼并有生效判决,但原告没有举证表明之前纠纷所涉及的卖家与本案为同一卖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表明被告淘宝公司在诉讼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张林月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同时,被告淘宝公司是销售平台,对所有进驻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事前的合法来源审查是不可能的,也超出其能力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的事前审查义务缺乏合理性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已经于收到应诉材料后2016年2月20日前将侵权产品下架,此有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
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产品的链接,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另与被告张林月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怡信公司磁碟有限公司ZL20082020622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删除有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并下架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林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公司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公司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公司磁碟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林月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