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80号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737585517M。
法定代表人:宋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德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沅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诉被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被告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沅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货号H-563环保太空杯产品;
2、判令太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太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宋旭彬于2012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壶(500ml)”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属类别0701(9)。
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是ZL20123012××××.4。
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宋旭彬与本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本公司独占生产制造销售。
本公司发现上海好奇小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奇小子公司)、太空公司生产销售的货号H-563环保太空杯产品在市场上和网上批发销售,该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号为ZL20123012××××.4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似。
好奇小子公司、太空公司生产的货号H-563环保太空杯产品与本公司使用的“水壶(500ml)”的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和创新设计特征相似。
被控产品货号H-563环保太空杯产品落入了本公司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好奇小子公司、太空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制造与本公司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好奇小子公司、太空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本公司经济损失至少10万元以上(含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公证费),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太空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海兴公司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海兴公司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有明显不同:1、海兴公司生产的专利杯体是平面连体的,是一个件的,被控产品上是一个可脱卸的杯套和一个杯子组成,是凹凸立体的;
2、海兴公司生产的专利杯体是一个水点图案,被控产品杯体上是一个花瓶图案;
3、海兴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盖有二个,分上盖和中盖,被控的产品只有一个盖子;
4、从顶部看海兴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是椭圆形的提手配有中间一个长条形图案,被控产品提手是直线顶部没有图案。
基于上述特征对比,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具有显著区别,结构不同,组件不同,技术手段不同,被控产品特征没有覆盖海兴公司生产专利产品要求中的全部必要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海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太空公司被控产品制造销售事实,太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证据太空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该证据反映太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2、太空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20143037××××.9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控产品是太空公司按自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制造的,未构成对海兴公司使用专利的侵权,海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太空公司在先设计的抗辩,太空公司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0月9日,海兴公司使用的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4月25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存在专利号为ZL20143037××××.9的专利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宋旭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壶(500ml)”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2012年8月1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2××××.4,本案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案专利“专利权有效”。
2012年8月15日,专利权人宋旭彬与海兴公司签订了《水壶(500ml)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由海兴公司实施,包括专利维权获得赔偿,合同有效期至专利权期满。
2014年5月15日,宋旭彬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其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由海兴公司独占实施,在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海兴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权利)。
2014年10月9日,方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水杯(带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37××××.9,根据该专利所附简要说明,该专利产品用途为饮水用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庭审中,太空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货号H-563环保太空杯产品)是其生产。
该产品与海兴公司使用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比对,涉嫌侵权实物与海兴公司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展示的外观特征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类似圆柱体,主要分为壶体、上盖两部分;
2、上盖顶部设有圆弧形的提手,与上盖一体设计;
3、内外两层有分色设计;
4、壶体表面有分色设计,前后有类似泪滴形的不规则图案设计(太空公司称的花瓶形状);
5、壶体与上盖之间有一圆环形的结构。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瓶盖内没有圆形瓶嘴,提手上没有一长条色块。
另查明,海兴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撤回对好奇小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海兴公司撤回对好奇小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宋旭彬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12××××.4的水壶(500ml)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海兴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据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太空公司生产、销售的货号为H-563环保太空杯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用途相同,皆为饮水工具,故太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海兴公司使用本案专利设计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专利法的先申请原则,本案专利申请在先,应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定太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太空公司辩解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专利权人方敏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对海兴公司的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类似圆柱体,主要分为壶体、上盖两部分;
2、上盖顶部设有圆弧形的提手,与上盖一体设计;
3、内外两层有分色设计;
4、壶体表面有分色设计,前后有类似泪滴形的不规则图案设计;
5、壶体与上盖之间有一圆环形的结构。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海兴公司使用本案专利的产品在瓶盖、提手等处有细微差别,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上述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影响,因此,应认定太空公司生产、销售的货号为H-563环保太空杯产品采用了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太空公司辩称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空公司在与使用本案专利同类的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生产、销售的货号H-563环保太空杯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太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ZL2012301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海兴公司请求太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太空公司赔偿海兴公司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230129520.4号“水壶(500m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货号为H-563环保太空杯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