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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刑初1703号
案件名称赵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乙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南广场内经营N-20店铺期间,对外销售假冒LV、PRADA、OMEGA等品牌的包袋、手表。

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查获标有LV、PRADA、OMEGA等品牌的包袋、手表1159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2,818,250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刘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人任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利人及其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材料、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知)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一千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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