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54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章东升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经营者:章东升。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章东升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章东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章东升百货店经营者章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9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关于诉讼请求1,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章东升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关于诉讼请求3,原告明确其主张合理费用1539元,系由500元公证费、39元购买公证实物费用、1000元律师费组成。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受让取得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另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且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取得了不俗的市场业绩。
且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前述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公证处对购买实物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99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章东升百货店辩称,公证取证的白酒确实是其所销售的,但是被告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只是销售商,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188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二、被告章东升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章东升百货店于2004年10月登记设立,经营者章东升,资金数额7万元,经营场所为200平方米,系个体工商户,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电子产品零售。
2016年1月5日,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员助理赵志伟,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6年1月10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97号的“华诚超市”的店铺(证照:南京章东升百货超市店)。
王大为在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9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2016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9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电脑小票的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拆封。
经拆封,内有白酒一瓶。
酒的外包装正面上半部分正中位置印有放大字体的横排“青花瓷”字样,正面底部印有“厂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50号”等信息。
外包装正面与背面内容一致。
外包装侧面印有“产地:江苏省宿迁市”等信息,侧面底部印有“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瓶身正面正中位置标有放大字体的横排“青花瓷”字样,瓶身正面下方印有“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该瓶白酒的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构成近似,二者读音、字义均相同,仅字体、字形、排列方式略有差别。
酒瓶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涉案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侵害了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针对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原告明确表示,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故在本案不主张生产责任,只主张被告的销售责任。
被告认为,公证封存的该瓶白酒的外包装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酒瓶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与涉案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构成近似。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公证封存实物票据39元。
原告在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或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实物票据,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被告章东升百货店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为证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对青花瓷品牌的大量宣传、推广,提交了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因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章东升百货店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若侵权成立,被告章东升百货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涉案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章东升百货店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在其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属同类商品,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要求被告章东升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因其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章东升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经营场所的规模、经营期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合理费用1539元,原告提供了对应的公证费500元及购买公证实物39元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但考虑其代理行为实际发生,本院将综合考虑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章东升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章东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章东升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章东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南京章东升百货超市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南京章东升百货超市店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邢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