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144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一号路付村荣水里24号楼西侧的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者:徐建忠。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浙丽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浙丽景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出具鉴定,提起诉讼及索赔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工一号路荣水里24号楼西侧的世纪华联超市内销售侵犯商标权人华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给权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浙丽景商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华远公司于2002年9月7日取得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背带、防滑鞋底、服装、滑雪鞋、凉鞋、领带、帽、皮带、皮鞋、手套、袜、围巾、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靴、靴和鞋防滑器、腰带、运动鞋、足球鞋、裘皮服装。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
浙丽景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建忠,2011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鞋、服装等。
2015年7月2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一号路(荣水里24号楼西侧)的世纪华联超市,花费48元购买了1条皮带,取得了刷卡凭条和购物小票,以及加盖浙丽景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
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6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67号公证书的内容看,销售者出具的收据上盖有被告浙丽景商店的发票专用章,本院进行送达时现场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写明的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世纪华联超市)”。
从上述事实可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本案被告浙丽景商店。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浙丽景商店销售的皮带上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当庭表示,正品同款皮带市场售价为200-300元,且附有吊牌和合格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浙丽景商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浙丽景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浙丽景商店的侵权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