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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7民终141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注册号:440703600018191。

经营者:李章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以下简称满田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田百货店上诉请求:1、改判满田百货店没有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改判满田百货店不用赔偿人民币10000元;

3、中粮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满田百货店销售的产品并没有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中粮集团于2015年6月24日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虽有律师费发票号码005××××5471,但并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所以并不能证明人民币10000元是中粮集团的合理必要支出。

中粮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满田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满田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满田百货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证号为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7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向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称,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岗里90号龙岗餐厅旁的一间标有“满田百货”招牌的商场。

刘毓东进入上述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两瓶,并在收款台付款68元后取得原始票据“收据”一张。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00310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原始票据“收据”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九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查验比对,两个袋内各有一瓶红葡萄酒,其中一瓶瓶身正面标有“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等字样,背面同样印有“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瓶盖标有“华夏”字样。

另一瓶瓶身正面印有“金奖华夏”、“长城”图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印有“金奖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中粮集团指控被控侵权的红葡萄酒外包装上使用的“长城”图案、“金装华夏”字样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满田百货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李章昆,注册日期2007年11月2日,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篁庄龙岗里89号首层,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烟丝。

中粮集团于2015年6月24日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005××××547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满田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满田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满田百货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中粮集团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审查,亦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其所附证物袋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发票,足以认定满田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满田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两瓶华夏系列葡萄酒,中粮集团已明确否认是中粮集团或中粮集团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红葡萄酒的酒瓶上使用“金装华夏”、“金奖华夏”字样与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金装华夏”、“华夏”字样的突出使用,文字排序、读音上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近似,两者使用在同一个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满田百货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满田百货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满田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粮集团要求满田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满田百货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中粮集团虽提供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发票及调查取证支付凭证,但并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

因此,综合考虑满田百货店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满田百货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项赔偿金额包含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中粮集团请求数额中超过上述酌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负担105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满田百货店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满田百货店是否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3、诉讼费负担。

一、关于满田百货店是否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公证书证实满田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装华夏”、“金奖华夏”字样与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满田百货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满田百货店上诉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满田百货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满田百货店关于其没有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中粮集团在一审起诉时、庭审中均主张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且在案证据未能证实中粮集团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满田百货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满田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满田百货店的销售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满田百货店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满田百货店上诉主张中粮集团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1000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

经审查,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该笔律师费属于中粮集团在本案的合理必要支出。

满田百货店关于不用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商标侵权具体情况、中粮集团起诉标的金额、一审判决满田百货店赔偿数额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对满田百货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满田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负担。

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本院应退回375元给江门市蓬江区满田百货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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