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爱迪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建雷,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屹,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乐蒂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卞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迪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贝公司”)诉被告徐州乐蒂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乐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爱迪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雷、李屹,被告徐州乐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刘春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诉讼中(2015年12月),“爱迪贝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布莱斯公司)。
”原告上海布来斯公司诉称:上海布来斯公司(原名“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爱迪贝公司“)为一家在业内知名的教育培训公司,此前曾与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AmericanBabyInternationalEducationLTD,以下简称“美国爱贝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美国爱贝公司系下列商标的权利人:ABIE·C(第10335614号商标)、小熊图形(第10335655号)、小熊图条(第10335743号)、爱迪贝(第9271038号)。
美国爱贝公司授权爱迪贝公司可进行商标使用并维权。
被告徐州乐蒂公司也是一家少儿英语培训机构,经营场所位于徐州市泉山区。
2015年7月16日,爱迪贝公司代理人随同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通过公证方式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走访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装潢铭牌、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与上海布来斯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至起诉时为止,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布来斯公司第10335614号、第10335655号、第10335743号、第927103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徐州主流报刊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上海布来斯公司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
3、判令被告赔偿上海布来斯公司侵犯商标权的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上海布来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公证费1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乐蒂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商标侵权行为,真正侵权人并非本案被告,上海布来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侵犯了商标权;
3、如侵权行为成立,相关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上海布来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爱迪贝,后变更为上海布来斯公司。
2、商标注册证,证明美国爱贝公司为第10335614号、第10335655号、第10335743号、第927103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上海布来斯公司是上述四个商标的被许可人,且上海布来斯公司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
4、(2015)沪静证经字第33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上海布来斯公司的合法权益。
5、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律师证复印件,证明上海布来斯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6000元。
6、公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上海布来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10000元公证费。
7、微信截图,证明被告的微信公众平台一直在发布侵害上海布来斯公司商标权的信息。
8、委托代理合同。
9、涉案四个商标的旧商标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为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来涉案商标权转让给了美国爱贝公司。
被告徐州乐蒂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所附第一份宣传材料并非徐州乐蒂公司所使用。
公证书中第二份宣传材料中,徐州乐蒂公司所使用的名称标识为“乐蒂·爱贝国际少儿英语”,所使用的标识为站立全身的小熊,而上海布来斯公司的商标标识外部为小熊的头部,内部为半身的小熊图案,两者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公证书中与商标类似标识的使用人是该场所上一家租赁人,该租赁人现无法找到。
证据5律师费付款凭证,系从网上打印的付款回单,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6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7微信截图,因是网页打印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
从内容来看,徐州乐蒂公司使用的标识应该是LEDY。
证据8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4个案件。
上海布来斯公司所称每个案件代理费为16000元,无法从合同中看出。
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侵权人,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徐州乐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州乐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为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108号(B),证明公证书中的场所是临时过渡场所,被告实际营业地点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地点。
2、被告正在注册的“乐蒂”商标注册材料一份(复印件),注册号为17750361,证明被告具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3、证人柳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5、2016年1月份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情况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涉案场所后,已对原有标识进行了清理,并使用了自己的标识,并无侵权行为。
上海布来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法确认。
证据2商标正在申请中,并未授权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证人证言部分是真实的,被告经营场所确实在公证书标明的地方。
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唐某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出租人无法确认,其关于出租信息的陈述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证据5真实性认可,即使被告在2016年1月清理了原有标识,也不能否认公证时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上海布来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4-8,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证据9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真实性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3月21日、2月28日、2012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给美国爱贝公司颁发下列商标注册证:第10335614号商标、第10335655号商标、第10335743号商标、第927103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教育;
培训;
教学;
讲课;
教育信息;
教育考核;
实际培训(示范)等(商标图样参见判决书附图)。
2013年12月12日,美国爱贝公司(许可人,甲方)与爱迪贝公司(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美国爱贝公司系下属商标权利人:ABIE·C(第10335614号商标)、小熊图形(第10335655号)、小熊图条(第10335743号)、爱迪贝(第9271038号)。
美国爱贝公司授权爱迪贝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单独进行维权。
许可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徐州乐蒂公司系一家少儿英语培训机构,经营场所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注册资金200万元。
2015年7月16日,爱迪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随同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孙怡睿及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钱扬来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园”内一幢铭牌显示为“乐蒂爱贝国际少儿英语”的房屋,进入二楼内铭牌显示为“ABIE爱贝国际少儿英语”的营业场所。
从该营业场所的工作人员处取得两份宣传资料。
李屹对该房屋的外观、营业场所内部装饰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1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3374号公证书。
拍摄的11张照片及现场取得的两份宣传资料附于公证书之后。
上海布来斯公司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门店装潢铭牌、宣传资料、广告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与上海布来斯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辩称相关标识不是由其制作,其在搬入该场所之前,相关标识已经由上家培训机构制作完成,现上家机构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认可公证书中“乐蒂爱贝国际少儿英语”的铭牌系其制作,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时(2015年7月16日)“乐蒂爱贝国际少儿英语”的铭牌即已经存在,且公证人员从被告工作人员处获得两份宣传资料,该资料上有涉嫌侵权标识。
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其租赁该房屋之前,部分标识即已经存在,但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曾给予被告一定时间,要求其查找其主张的上一家培训机构,但被告的答复是“无法找到”。
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陈述,有其他培训机构事先制作了相关涉嫌侵权标识,但被告在未清除相关涉嫌侵权标识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相关标识,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有关标识不是由其制作,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宣传资料、灯箱广告、室内装潢、地面标识、墙面标识等处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ABIE·C(第10335614号商标)、小熊图形(第10335655号)、小熊图条(第10335743号)、爱迪贝(第9271038号)类似的标识。
鉴于被告亦为从事少儿英语培训的机构,被告将与原告商标类似的标识使用在同类服务上,构成对相关商标权的侵犯(侵权照片参见附图)。
(四)被告相关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本案被告应该承担的相关责任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应该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ABIE·C(第10335614号商标)、小熊图形(第10335655号)、小熊图条(第10335743号)、爱迪贝(第9271038号)相类似的标识。
其次,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数额及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根据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情形,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数额、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被告应该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2.7万元。
再次,鉴于商标权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对原告商标商誉造成重大影响。
故对原告有关在徐州主流报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一定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乐蒂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335614号、第10335655号、第10335743号、第9271038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乐蒂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