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满江与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依美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590号
案件名称刘满江与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依美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依美诺科技有限公司,刘满江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依美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朱林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江,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美公司)、深圳市依美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美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满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追加第三人、驳回刘满江的诉讼请求;

2.由刘满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为:一、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受委托制作水母缸在先,刘满江获得“新型水族缸”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在后。

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109920.2(下称本案专利)……”。

同时也查明“2014年7月21日与‘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权高潮’签署的《保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立方美公司进行亚克力水母缸的加工,由‘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所有的样品(水母缸外形、内部构造、技术资料)其知识产权归‘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这就不难看出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受委托制作水母缸在先,刘满江获得“新型水母缸”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在后,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刘满江诉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没有事实依据。

二、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制作,不存在侵犯专利权,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新型水族缸”。

三、刘满江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一审判决把公证书作为唯一的证据,对刘满江代理人李星星直接操作电脑来进行“公证”,操作电脑的人是刘满江的懂电脑的代理人李星星,同时也是化装购买奥诺普公司产品的人,并非公证员操作电脑,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并且,按公证处书写的操作方法根本无法进行。

所以,公证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四、奥诺普公司是必须到庭的第三人。

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立方美公司与奥诺普公司签订合同和《保密协议》在先,刘满江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时间在后,可一审裁定书却只字不提“时间”上的事实,而是认定:“……合同中的产品型号规格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规格并不相同……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立方美公司申请追加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依据”。

一审庭审中,刘满江两起超过举证期限的行为不合法,一是查封的公证书作为证据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没法证明里面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二是在一审法庭宣布开庭后刘满江提供的一组三张纸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41号——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分析意见表》(以下简称对比分析表)上的产品,明晃晃地挂着“奥诺普”的商标,这只能进一步证明奥诺普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必须到庭的第三人,是查出本案案情事实的必要的关键人物。

刘满江辩称,一、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

刘满江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无证据证明奥诺普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追加第三人的民事裁定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41号】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二、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控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称其受委托制作水母缸在先,而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在后,但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即使被控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授权前开始制造,也不是合法的不侵权抗辩理由。

三、即使是受委托制造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也不能免除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的侵权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5月15日,刘满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方美公司、龙兴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刘满江造成的损失及刘满江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满江于2014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水族缸”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109920.2,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10日。

立方美公司是于2009年1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登记投资者是周凤龙与朱林琼。

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是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登记投资者亦为周凤龙与朱林琼。

庭审中,周凤龙与朱林琼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

2015年2月4日,刘满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星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三项操作,分别是:(一)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登陆www.lifmei.com网站,并截取网页内容。

该网站上显示有“立方美亚克力水母缸全球最靓,最专业的一款活体水母缸”的内容,有“水母缸批发”图片,同时有立方美公司的企业情况介绍,显示“我们是一家工厂贸易一体化的公司,专业生产亚克力制品,产品包括亚克力鱼缸……”。

(二)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登陆“lifme.en.alibaba.com/product/60052749061-210764493/lage_red_led_jellyfish_tank_and_shelf.html”,显示为英文网页内容,截取网页的内容,其中有立方美公司表示“大容量红色led带架子水母缸”的“供货能力:每月30000件”,并显示立方美公司“业务范围制造、批发”、“总产值5000万-1亿美元”。

(三)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登陆“mail.163.com”网站,进入“lxx181”邮箱,选取“立方美邮件沟通”,对其中的内容截屏。

与李星星沟通邮件的对方自称是立方美公司的姓杨的工作人员,邮箱地址为“nxxxyang@lifmei.com”。

其中2015年1月30日邮件显示,姓杨的工作人员向李星星展示立方美公司的工厂图片,其中的图片显示工厂车间内有十数个圆形的水母缸。

杨姓工作人员对圆形水母缸进行报价,称有2个规格,分别是780*780*280mm,单价是525美元,380*380*140mm,单价是75美元,两个产品尺寸不一样,但做工一样。

2015年2月2日的邮件显示,在李星星表示要购买一大一小两种尺寸的圆形水母缸后,杨姓工作人员将龙兴公司的账户发给李星星,计算付款总额是4446元,陈述“不管是立方美还是龙兴水族都是我们公司,因为我们之前一直卖鱼缸,老板决定再注册一个名字,所以就有了龙兴水族这个公司名”。

在2015年2月4日的邮件中,杨姓工作人员表示发票已经制作,连同产品一起发放。

公证机关就李星星的行为及所获得的内容作出(2015)粤广海珠第2882号、2883号、2884号公证书。

刘满江主张与李星星沟通的杨姓工作人员是立方美的工作人员杨赛花。

立方美公司于庭审时确认该司有lifme.en.alibaba.com的英文网站,确认杨赛花是立方美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相关内容包括报价是在刘满江代理人的引导下作出,是杨赛花的个人行为和意见。

2015年2月10日,刘满江的代理人闵彦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相关的事实包括:(一)2015年2月10日,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317014241381”、“z10001295324”的包裹两箱送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闵彦拆开包裹,内分别有两个圆形水母缸以及龙兴公司出具的4446元发票、杨赛花的名片、宣传册,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为“立方美”、“深圳立方美”。

公证人员对内装物品进行拍摄,封存后交闵彦保管。

公证人员就前述的内容作出了(2015)粤广海珠第5730号公证书。

(二)闵彦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登陆www.fastexpress.com.cn,在“运单查询”处查询“317014241381”,显示快件是在“深圳龙华大浪公司发往虎门分拔中心”,签收网点是“广州海珠滨江公司”。

公证人员就前述的内容作出了(2015)粤广海珠第5731号公证书。

刘满江就前述多项证据保全行为共支付了公证费3190元。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8项,其中权利要求1、2、4、5、8内容为:“1.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以及位于外壳中呈环状的隔板,该隔板将外壳的内腔分隔为位于隔板内侧的第一腔室、以及位于外壳和隔板之间的第二腔室,隔板侧面上部设置有用于将第一腔室和第二腔室连通的通孔,该新型水族缸还包括有一水泵,该水泵的进水端与第二腔室连通、出水端连接有一位于隔板内侧的喷水管;

隔板与外壳之间设置有一与通孔位于同一侧且处于通孔下方的过滤层,第二腔室的底部形成有一用于放置过滤材料的放置部,过滤层和放置部均位于通孔和水泵的进水端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外壳的顶部内侧还安装有一光源,隔板顶部设置有一供光源射出的光线穿过的透光孔。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外壳的顶部可拆卸的连接有一顶盖,光源固定连接在该顶盖上。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该新型水族缸还包括有一电源引线,该电源引线上设置有两个分别与光源和水泵连接的接头。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外壳包括筒状的壳体、以及分别密闭的固定在壳体两端的两面板,隔板的两端分别密闭的固定在两面板上”。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新型的水族缸,其能够自行净化内部水质。

原审庭审中,立方美公司及龙兴公司认为刘满江于开庭时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已过了举证期限,公证机关没有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封条之间加盖骑缝印章,不能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有被置换的可能。

经原审法院当场查看,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子张贴有公证机关的封条,封存情况并无可疑之处。

经当庭拆开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内装有一个大型号的水母缸及一个小型号的水母缸。

刘满江经对比认为,两个产品之间的区别只是规格大小不同,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立方美及龙兴公司主张法庭上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受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诺普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对产品是否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8的全部技术特征表示不清楚。

而刘满江连同侵权产品一并取得的立方美公司的宣传册上,没有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产品。

立方美公司提供一份于2014年7月21日与“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权高潮”签署的《保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立方美公司进行亚克力水母缸的加工,由“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所有的样品(水母缸外形、内部构造、技术资料),其知识产权归“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立方美公司对包括水母缸外形、内部构造的信息保密,仅可将这些技术资料用于为“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协议约定的产品,无论双方合作完成与否,立方美公司均不得将“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样品水母缸及加工后的产品透露、转借或转让、转卖给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生产与“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母缸原样品相同的外观、内部构造的成品出售,等等。

2014年7月21日,“奥诺普生物”的代表人“权高潮”与立方美公司签署《国内购货合同》,合同内容显示立方美公司向“奥诺普生物”提供货物,品名及型号包括有“o型378*378*136*5mm”、“椭圆393*253*140*5mm”、“方形300*350*150*5mm”、“圆桶形200*200*325*3mm”、“长方型398*145*288mm(6+5mm)”。

2014年7月21日、8月25日、9月11日、11月29日,“权高潮”有向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琼的账户汇入款项。

立方美公司另提供《深圳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龙华公司货物运输结算凭证(合同)》及部分送货单,托运物货给收货人“郭凤量”,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奥诺普”,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

立方美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当时没有交付水母缸的技术资料,只交付了水母缸的实物;

“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立方美公司按要求加工了116个产品,向“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被退回56个,对被退回的产品没有作为成品对外销售;

大型号的水母缸只加工了一只,即是销售给刘满江一方的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刘满江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立方美公司、龙兴公司认为公证书显示并非公证人员而是刘满江代理人操作电脑上网,刘满江提供的相关公证书不能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粤广海珠第2882号、2883号、2884号、5731号公证书的记载,刘满江代理人使用公证机关的电脑,经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后登陆互联网并将所得内容截屏记录,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的监督,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前述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方美公司认为刘满江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超过举证期限,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的封条与包装箱之间没有加盖骑缝印章,不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有被置换的可能。

原审法院认为,刘满江提供(2015)粤广海珠第5730号公证书显示收取了两个水母缸,公证书已提交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所示物品当庭展示,不能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

目前并没有规则要求公证机关必须在其封存产品后加盖骑缝印章,刘满江当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情况并无可疑之处,且立方美公司之后也确认展示的产品是其销售的,结合公证书及所附图片,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立方美公司销售。

立方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赛花是以立方美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联络,相关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由立方美公司承担。

根据案涉公证书内容,立方美公司在网络上展示圆形水母缸,刘满江代理人根据相关展示图片与立方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订做购买,而立方美公司对外展示其有生产亚克力产品的能力,并且展示其生产车间中的圆形同款水母缸,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立方美公司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水母缸。

龙兴公司与立方美公司虽然为不同的企业,但是,两公司的两股东相同,且股东亦自认彼此之间是夫妻关系,龙兴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为立方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开具发票,可以认定龙兴公司与立方美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共同经营行为。

立方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委托加工的,但立方美公司并不能提供案外人委托加工的产品的技术资料;

另外,被诉两款侵权产品的规格分别是780*780*280mm、380*380*140mm,经比较立方美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国内购货合同》中“品名及规格”,合同中并无一款产品的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规格相符。

因此,立方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委托加工,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作采信。

刘满江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将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为:a.新型水族缸,包括外壳以及位于外壳中呈环状的隔板;

b.隔板将外壳的内腔分隔为位于隔板内侧的第一腔室、以及位于外壳和隔板之间的第二腔室;

c.隔板侧面上部设置有用于将第一腔室和第二腔室连通的通孔;

d.包括有一水泵,水泵的进水端与第二腔室连通、出水端连接有一位于隔板内侧的喷水管;

e.隔板与外壳之间设置有一与通孔位于同一侧且处于通孔下方的过滤层,第二腔室的底部形成有一用于放置过滤材料的放置部,过滤层和放置部均位于通孔和水泵的进水端之间。

权利要求2除具备前述技术特征a-e外,还包括:f.外壳的顶部内侧还安装有一光源,隔板顶部设置有一供光源射出的光线穿过的透光孔。

权利要求4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f外还包括:g.外壳的顶部可拆卸的连接有一顶盖,光源固定连接在该顶盖上。

权利要求5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f外还包括:h.包括有一电源引线,该电源引线上设置有两个分别与光源和水泵连接的接头。

权利要求8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e外还包括:i.外壳包括筒状的壳体、以及分别密闭的固定在壳体两端的两面板,隔板的两端分别密闭的固定在两面板上。

立方美公司、龙兴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下仍表示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前述技术特征,结合刘满江的陈述及审核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构造内容,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前述权利要求1、2、4、5、8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立方美公司未经刘满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刘满江对本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龙兴公司与立方美公司共同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与立方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立方美公司在展示图片上显示的生产数量以及立方美公司、龙兴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刘满江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费用及公证费用,综合确定立方美公司、龙兴公司连带向刘满江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对于刘满江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满江zl201420109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满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三、驳回刘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满江负担1800元,由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期间,立方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奥诺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加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该裁定书已于2016年1月21日送达立方美公司、龙兴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882号、2883号、2884号公证书均记载:“申请人刘满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星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我处工作人员甘志超的监督下,使用我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573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刘满江的委托代理人闵彦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我处工作人员甘志超的监督下,使用我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

2015年2月1日14:04:02,刘满江的代理人李星星(lxx181@xxxx.com)向立方美公司的杨姓销售人员(salesxx@lifmei.com)发送的邮件内容包括:“你发给我的图片中仓库里不是有很多这种圆形的水母缸么?

我付款后你直接给我发货不就好了,不用等到周五吧”。

2015年2月2日08:34:54,立方美公司的杨姓销售人员回复称:“那些都是已经出货的……如果已经安排付款请告知,我这边好安排生产”。

二审庭审中,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确认其用以证明销售给刘满江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立方美公司和奥诺普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制造的产品的证据为立方美公司与奥诺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保密协议以及银行汇款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

刘满江确认,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对比分析意见表中图示的产品上带有“奥诺普”标识,原因是其知道本案中立方美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图示中奥诺普公司的产品一致,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是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直接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奥诺普”标识。

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依美诺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刘满江系名称为“新型水族缸”、专利号为zl201420109920.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刘满江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一审过程中,立方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奥诺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申请,上述裁定书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除涉及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定均不得提起上诉。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因送达而生效。

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上诉请求追加奥诺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实质是对生效的裁定书提起上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审理。

综合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立方美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受奥诺普公司委托制造,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刘满江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应否采信;

三、刘满江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和对比分析表是否属于逾期举证而不应被采信。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立方美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受奥诺普公司委托制造,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主张其销售给刘满江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受奥诺普公司委托制造,因此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提交了立方美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与奥诺普公司的代表“权高潮”签订的《国内购货合同》和《保密协议》,以及显示“权高潮”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25日、9月11日、11月29日向依美诺公司(原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琼的账户汇入款项的银行对账单。

根据上述证据,立方美公司应按照奥诺普公司提供的“样品(水母缸外形、内部构造、技术资料)”加工制造亚克力水母缸并交付给奥诺普公司。

但是,首先,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不能提交上述《保密协议》中提及的由奥诺普公司提供的“样品”等技术资料,其所称根据奥诺普公司样品制作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获得证实。

其次,上述《国内购货合同》载明立方美公司应供货的产品中并不包括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销售给刘满江的“780mm*780mm*280mm”和“380mm*380mm*140mm”这两种规格的水母缸。

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立方美公司受奥诺普公司委托制造。

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立方美公司受奥诺普公司委托制造,在本案中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亦不能当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涉及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条件,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首先,虽然上述《国内购货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早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4年8月6日,但是,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制造。

相反,根据立方美公司杨姓销售人员与刘满江代理人李星星之间的邮件,在回答李星星关于为何不能将其发给自己图片中显示的水母缸成品直接发货而要延迟发货时,杨姓销售人员称“那些(成品)都是已经出货的”,并要求李星星告知付款情况“好安排生产”。

该邮件的发出时间是2015年2月2日,远迟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4年8月6日。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系按订单生产,其制造日期不应早于该邮件发出的时间。

其次,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属技术方案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立方美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其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仅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因此,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在本案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专利法“另有规定”的行为,在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本案授权公告日之前制造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确系立方美公司受奥诺普公司委托而制造,对于在本案中认定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产生影响。

综上,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立方美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受奥诺普公司委托制造的主张不成立。

其关于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满江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刘满江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海珠第2882号、2883号、2884号、5730号和573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分别就立方美公司中文网站中相关网页的内容、立方美公司在alibaba.com网站上相关英文网页的内容、立方美公司杨姓销售人员与刘满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星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快递收货过程和在互联网查询被诉侵权产品快递运单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所有涉及互联网的公证均由公证申请人刘满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

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上诉认为,由于并非公证员操作计算机,并且按照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方法无法获得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因此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公证处应刘满江的申请就有关网页内容所作的公证属于保全证据的公证,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对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范围的规定,其合法性不容置疑。

其次,为确保网页内容的客观真实,相关的网页应当在位于公证处、由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上呈现,以确保网络环境和计算机硬件设备的清洁。

并且,获取相关网页的整个过程应当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

根据(2015)粤广海珠第2882号、2883号、2884号和5731号公证书的记载,上述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因操作计算机的人并非公证员而质疑公证书的效力,但是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计算机由谁操作并不对操作的结果产生影响,并且公证法也未就网页证据保全必须由公证员操作计算机作出规定,因此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还上诉称,按照公证书所记载的计算机操作方法不能获得相关网页内容,但是并未提供反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这种单纯的否认并不能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产生影响。

再次,本案中刘满江提交的公证书所保全的网页内容涉及立方美公司通过互联网对其自身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立方美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刘满江的委托代理人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商洽以及刘满江的代理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物流过程的查询,与本案中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直接相关,因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综上,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关于刘满江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公证书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

三、关于刘满江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和对比分析表是否属于逾期举证而不应被采信的问题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还主张刘满江在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和对比分析表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刘满江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一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本案中,为确定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民事责任必须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属于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事实,因此,刘满江经公证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是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不论是否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人民法院对于该证据都应当采纳。

其次,根据(2015)粤广海珠第5730号公证书的记载,刘满江的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通过快递方式运输的被诉侵权产品后,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摄并以公证处的封条封存。

为确保用于一审庭审比对的产品与在公证员监督下收取的产品一致,在经立方美公司、龙兴水族公司确认封条完好后,原审法院才当庭揭取封条,取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因此,刘满江并不存在逾期举证的故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对比分析表,本院认为,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所称刘满江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对比分析表只是参考性文件,并未列入刘满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原审法院并未将其作为证据看待,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对比分析表进行质证,亦未在判决书中引用。

因此,对比分析表并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

综上,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立方美公司、依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依美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