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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继安与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深圳米蓝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程继安与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深圳米蓝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继安,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深圳米蓝之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7号原告:程继安,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高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个体经营者米承才,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

被告:深圳米蓝之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米承才,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介鸽,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继安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深圳米蓝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米蓝之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彬、袁高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妃、介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4月24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5607.1,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两被告在位于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03号的一间商铺销售名为“斗胆灯”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他人从被告商铺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深圳米蓝之光公司销售的且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535607.1,名称为“LED投光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24日,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3主视图设计3后视图设计3俯视图设计3仰视图设计3左视图设计3右视图设计3立体图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洋来到中山市古镇镇曹兴西路的一间建筑物外墙挂有“米蓝之光LED户外灯配”、“深圳市科美光电有限公司”等招牌的商铺,购买了灯具一个,同时取得了《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存根》、《米蓝之光LED户外灯配》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中菊城第3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一《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中山市米蓝之光电器商行;

附件二《米蓝之光LED户外灯配》单据有如下记载:抬头为米蓝之光LED户外灯配,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03号,电话:0760898××××2、180××××8263,品名及规格为斗胆,金额为37元,加盖了“深圳米蓝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附件三名片有如下记载:米蓝之光LED户外灯配,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03号,电话0760898××××2、155××××4324,厂家直销,各种大功率投光灯、洗墙灯、工矿灯等户外灯配以及米承才的两个银行账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照明灯具一个,原告称该灯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

该产品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2构成相同,与设计3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但有以下区别:一、主视图:涉案专利设计1底部有两个黄色方块,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二、俯视图与仰视图:涉案专利设计1左右两边卡扣部位不同,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卡扣。

三、后视图:(一)涉案专利设计1、2、3提手处开孔数目均是10个,被诉侵权产品是12个;

(二)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片下方有凹凸不平的东西,而涉案专利设计1、2、3均没有。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另提交了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身份认证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说明及网页截图,网页截图有如下记载:公司名称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注册号442000603034910,法定代表人米承才,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东中山古镇曹二木材市场首层第2卡,经营地址为广东中山市古镇镇曹兴西路103号,联系电话为0760898××××2、155××××4324,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5张中山市横栏镇欧斯贝五金厂送货单、收据、中山市横栏镇欧斯贝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欧斯贝加工厂)营业执照、欧斯贝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647987.8)和专利授权书佐证,并申请了证人崔某出庭作证。

5张中山市横栏镇欧斯贝五金厂送货单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收货单位均为“米蓝之光”,名称及规格写有“豆胆灯”或“斗胆灯”,均加盖了“中山市横栏镇欧斯贝五金加工厂”印章。

收据有如下记载:2015年11月12日,今收到米蓝之光9月份以前货款合计60899元,支票40400元,支票号12780758,转现20500元,并加盖了“中山市横栏镇欧斯贝五金加工厂”印章。

欧贝斯加工厂营业执照显示欧斯贝加工厂是2014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建军,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欧斯贝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如下记载:深圳米蓝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自2015年以来曾多次在我厂购买斗胆灯(又名“豆胆灯”)。

我厂根据崔某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47987.8)销售该产品。

我厂销售的斗胆灯(又名“豆胆灯”)图片如下(共7张):……,并加盖了“中山市横栏镇欧斯贝五金加工厂”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崔某是专利号为ZL201230647987.8,名称为“脰胆灯(YW00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7月17日。

专利授权书有如下记载:兹有崔某510521196302250192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1230647987.8)授权予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销售,使用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专利授权人:崔某,授权日期:2014.12.30.证人崔某在庭审中陈述:欧斯贝加工厂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建军,但实质上是证人崔某与陈建军共同经营的。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欧斯贝加工厂生产并销售给深圳米蓝之光公司,送货单上显示的“豆胆灯”与“斗胆灯”为同一产品,是根据证人崔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制作的,只有一个型号,但提手处孔的数量根据客户的要求而有所不同。

欧斯贝加工厂于庭审后出具《证明》,确认证人崔某的上述陈述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违反常理,证明力存疑。

另查明,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是2014年2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米承才,注册号为442000603034910,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资料中留存的电话为180××××8263。

深圳米蓝之光公司是2014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米承才。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700元、文印费184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7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文印费发票、《米蓝之光LED户外灯配》单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粤中菊城第3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身份认证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说明及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文印费发票、《米蓝之光LED户外灯配》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专利收费收据,两被告提交的中山市横栏镇欧斯贝五金厂送货单、收据、欧斯贝加工厂营业执照、欧斯贝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535607.1,名称为“LED投光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照明用具,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虽然两者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欧斯贝加工厂生产、深圳米蓝之光公司销售,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由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兴西路的一间建筑物外墙挂有“米蓝之光LED户外灯配”等招牌的商铺出售,销售单据上盖有深圳米蓝之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但该单据上的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03号,电话0760898××××2”、名片上的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03号,电话0760898××××2、155××××4324”等信息与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一致,销售单据上的手机号码180××××8263与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资料中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

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的经营者与深圳米蓝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米承才,欧斯贝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深圳米蓝之光公司多次向其购货。

虽然上述公证购买的地址及店铺名称与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信息不完全一致,阿里巴巴网站资料是原告单方提交的,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再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该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中山米蓝之光门市部、深圳米蓝之光公司共同销售。

关于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欧斯贝加工厂,有证人崔某的庭审陈述、中山市横栏镇欧斯贝五金厂送货单、收据、欧斯贝加工厂营业执照、欧斯贝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两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但鉴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只需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深圳米蓝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程继安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201230535607.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程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米蓝之光灯饰门市部、深圳米蓝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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