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2828号罪犯朱某兵,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朱某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次;
2015年10月、2016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
已交罚金15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三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