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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刑初1171号
案件名称周敏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敏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敏盛(绰号“老周”),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释放。

同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某集,被告人周敏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敏盛在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下街10号经营一无名工厂,并雇请张某4(已判刑)等人生产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器。

同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缴获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电磁炉、商标标识、包装箱等物一批(价值人民币143168.90元)。

2.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周敏盛在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8队立和下街经营一无名工厂,并雇请尤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

同年8月25日至29日间共生产出假冒电热水器405台(价值人民币283095元)。

同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缴获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商标标识、包装箱等物一批(价值人民币78460元)。

3.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敏盛在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经营一无名工厂,并雇请卢某2、黄某崭(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4606台,货值达人民币3012994元。

同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将被告人周敏盛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商标标识、包装箱等物一批(价值人民币145601.22元)。

同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金怡北路二巷8号303房抓获卢某2。

4.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周敏盛与毛某2、张某2(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周敏盛提供原材料并负责销售,在毛某2、张某2位于东凤镇永南路78号的一加工厂生产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器,并将生产的原材料和成品存放在毛、张二人承租的永南路73号的仓库和永南路65号的出租屋内。

同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分别在上述三处窝点内缴获“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器、商标标识、包装箱等物1批(价值人民币245974.46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具的投诉书、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声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九阳股份公司出具的投诉信、打假举报书、打假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清单及入库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志评【2015】第09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1354号《关于假冒“美的”牌电磁炉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1603号关于假冒电磁炉主板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从同案人黄某崭处扣押的笔记本、何某1提供的收租记录本、收据及保证金、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物证照片、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陆某1、张某1、姚某1、李某1、赵某、李某2、黄某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黄某、罗某1、吴某2、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1、黄某真、莫某足、赵某晶、廖某军、赵某臣、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4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尤某、吴某4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卢某2、黄某崭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毛某2、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敏盛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周敏盛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敏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

被告人周敏盛辩称:被告人周敏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周敏盛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第3宗、第4宗犯罪,涉案的工厂均不是被告人周敏盛经营。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始,被告人周敏盛在经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下街一无名加工厂期间,雇请同案犯张某4(已判刑)安排工人生产假冒“Midea”电热水器产品。

2014年12月30日10时,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机关在上述无名加工厂内查获假冒“Midea”“美的”电磁炉43台、取暖器1台、家用燃气灶2台、电热水器86台及配件、外包装箱、能效标识、厨卫商品条码标贴、说明书等物一批,随后又在该无名加工厂停放的粤X×××××号厢式货车上查获准备发货的假冒“Midea”电热水器50台。

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的假冒“Midea”电热水器产品136台及能效标识、说明书、厨卫商标条码共价值人民币128412.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永齐路旁一电器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电磁炉、标识等物一批并予以扣押,并予以证明扣押清单中的“取暖器(NS8-13E)17台是笔误,实际应为1台。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10时,公安人员在上述无名加工厂将张某4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电磁炉、商标标识、包装箱等物一批。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下街一加工厂。

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永齐路旁一电器加工厂查扣的产品为侵犯“Midea”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查获的假冒“Midea”电热水器产品136台及能效标识、说明书、厨卫商标条码共价值人民币128412.70元。

6.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工商处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被告人周敏盛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科加微晶板玻璃加工厂因生产假冒“美的Midea”“Midea”注册商标的电器产品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7.有周敏盛号码为189××××8444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敏盛与同案犯张某4有频繁的电话往来。

8.同案犯张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2月进入周敏盛经营的科加厂工作,于2013年年底辞职,工资基本结清。

我于2014年10月底进入立和下街的无名工厂上班,厂里生产美的电热水器。

周敏盛从外面采购电热水器的配件物品,厂里的员工将配件组装,丝印及贴上商标标贴。

厂里的财务、销售都是周敏盛负责,周敏盛收到订单后便会打电话给我或者直接跟我讲,要生产多少台,我便会跟工人说一声进行生产,组装成成品并打好包装等待装车发货。

听说周敏盛以前有做过美的电磁炉、厂里发现的电磁炉是周敏盛以前做出来还未销售完毕的。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当天,周敏盛来厂里安排装货,走之前将车辆钥匙、厂房钥匙交给我。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

9.证人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我曾在周敏盛经营的电器厂工作过,2014年11月,我被周敏盛叫入位于永益村立和下街10号背面的无名工厂上班,负责安装电热水器防电墙,有时也搬运货物,这些热水器都印有美的公司商标,平时工厂内的工作由张某4负责,有时候周敏盛也会到工厂,我看到他会与张某4沟通,之后张某4继续安排我们工作,工厂的实际经营人我不清楚。

2014年12月30日10时,公安人员及工商局的人员到无名电器厂检查,当场查获装车的64台电热水器及没有装车的50台电热水器,还查获了印有美的公司商标的电磁炉、纸箱等物品。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弟弟张某4被抓一个星期左右,我听他的工友外号叫“辣蛋”的男子说,他和我弟弟张某4之前都在中山市东凤镇的一间工厂打工,那工厂的老板叫周敏盛。

后我妈找到周敏盛,周敏盛给了我妈6000元,说是给我弟弟张某4两个月的工资。

辨认出周敏盛。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12月29日进厂的,负责组装美的牌电热水器。

普宁的年轻人在加工厂监督及安排我们的工作。

在货车上的成品电热水器有两层包装,外面的是樱花牌的包装,里面的是美的牌的包装,是普宁的年轻人让我们这样做得。

我到工厂后是普宁年轻人安排我们工作,教我们如何去安装、标识电热水器。

辨认出张某4是普宁的年轻人,在工厂内负责。

12.证人姚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2月29日到无名电热水器厂工作,该厂生产假冒的美的电热水器。

该厂老板叫周某,联系电话是:189××××8444,平时工厂由张姓男子管理,每天都是他通知我们生产多少,每次出货也是他叫我们将货搬上货车。

平时厂里要生产多少台电热水器都是张姓男子说了算的。

辨认出张某4就是张姓男子。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12月28日通过路边的招聘广告进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街的一楼房内的无名电器厂上班,该厂内纸箱印有美的公司的商标,应该是组装美的公司的电热水器,张某4比我先进场也是普工。

辨认出张某4。

14.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2月27日进入无名厂上班,负责安装、包装、贴假商标。

2014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在车上现场查获电热水器64台及没有装车的热水器约50台,都印有美的商标。

我不知道老板和管理人员是谁。

辨认出张某4是该工厂员工。

15.证人黄某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2月29日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一无名加工厂上班,该厂主要生产电热水器,产品上的商标我不认识,都是我们加工之后才印上去的,我不清楚该厂管理人员及经营者。

辨认出张某4是该厂员工,但不清楚具体做什么。

16.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下街10号后面出租屋是我所有,2014年12月中旬,一名男子向我承租了该两个铺面。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

17.被告人周敏盛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我在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经营科加电器厂,期间叫了张某4过来帮忙直至我厂关闭,之后张某4去哪里我不清楚。

我没有在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下街10号经营过电器厂,也没有生产假冒美的商标电器产品。

189××××8444号码是我5年前使用的,2015年3月已经停机。

粤X×××××号货车我2014年10月卖给了李征,但未过户。

我发过6000元工资给张某4,支付的是拖欠张某4在科加厂的2014年5月至8月的部分工资。

辨认出张某4。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周敏盛在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8队立和下街经营一无名工厂,并雇请同案犯尤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Midea”“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

同年8月25日至29日期间共生产出假冒电热水器405台(价值人民币283095元)。

同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内缴获假冒“Midea”“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110台及商标标识、包装箱等物一批(价值人民币78460元)及作案工具印刷版2个、打包机1台、螺丝刀2把。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八队无牌加工场内抓获尤某等人及缴获储某式电热水器成品及半成品一批。

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合下街一加工厂。

3.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清单及入库清单证实,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人员在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上街独立三层的工厂内查扣标有“美的”F50-15A2储某式电热水器110台、说明书600本、3C标贴600张、条码500个、外包装箱240个等物及作案工具印刷版2个、打包机1台、螺丝刀2把。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同案人吴某4处扣押笔记本1本,笔记本上登记8月25号生产71台、8月27号生产110台、8月28号生产132台、8月29号生产92台、8月30号生产60台。

5.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尤波、吴旺坚及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上街独立三层生产带有“Midea”等商标的产品,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31日查扣的产品及条码等物均为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13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获的假冒“Midea”F50-15A2电热水器产品110台、条码、说明书、3C标贴、包装箱等物共价值人民币78460元。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敏盛(号码155××××9699)与吴某4自2015年8月25日之后有频繁的电话往来。

8.房租租赁合同书证实,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8队的房屋由张某5军于2015年4月10日向谢某3坤承租,张某5军预留的电话号码为被告人周敏盛的电话号码155××××9699。

9.同案人尤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5年8月5日进入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8队的无名加工店上班,“老周”安排我负责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

加工厂加工电热水器,“老周”从外面购买一些没有任何标识、品牌的电热水器,第一道工序是“老周”安排一名女子利用丝印工具在空白的电热水器机身印上美的电热水器等标识,第二道工序是按照“老周”的安排,员工将美的贴纸贴在电热水器机身的指定位置,第三道工序是员工将热水器打包,最后,“老周”会联系买家将加工好的电热水器卖出去。

加工材料是由“老周”管理的,“老周”比较信任我,所以平时生产材料大多数由我派发给每个员工,加工量是由“老周”负责登记。

我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放置在加工厂的假冒产品大概一半是被抓获前一天生产的,另一半是被抓获当天生产的。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老周”,指认出案发现场。

10.同案人吴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在2015年8月25日看到招聘广告后给“周先生”(电话155××××9699)打电话联系,见面时“周先生”说要请打包装的员工,我提出可以多带几个人一起去打包装,“周先生”同意。

当天下午,我就带着吴某2、罗某1、吴某1、覃某龙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八队的加工厂上班,厂里有一名外省男子教我们如何加工、打包美的牌热水器、在加工厂负责开门和关门,一名女子专门将美的商标印在热水器上。

我的工作内容是在热水器白机机身上贴功率标贴、条形码等标贴、安装小配件,等那名女子丝印的美的商标风干后,将花洒、说明书等东西放入纸箱后再打包,最后在外面包一个没有美的商标的热水器纸箱。

平时热水器要加工、打包装和询问工作完成情况,都是“周先生”直接打电话和我联系,由我记录我、吴某2、罗某1、吴某1、覃某龙5人的工作量。

公安人员在我处查获的本子中只有一页是记录我们在上述加工厂的热水器数量。

本子中记录的“PCS”就是数量“台”,记录自8月25日至8月30日共生产了热水器465台,8月31日还没有统计就被公安抓获。

8月29日之前加工好的热水器成品已经被“周先生”安排过来的货车拉走了,我们被抓获时,加工厂的成品是8月30日和31日加工好的成品。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及同案人尤某,指认出案发现场。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吴某2、罗某1、吴某1、覃某龙都是在2015年8月24日跟着吴旺坚进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无名加工厂工作的,我们负责在白机上贴美的商标、条码标签和打包。

一有活干就会有人通知吴某4然后我们一起过去厂里干活,由吴某4负责登记我们的工作数量,从进场到现在,总共打包了五、六百电热水器。

我不知道加工厂老板的名字,他来过加工厂几次,我可以辨认出来。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老板。

指认出案发现场。

1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5年5月进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8队一无名加工店内工作,我们负责在白机上贴纸质的美的商标,加工店自2015年8月份开始由尤某负责管理。

辨认出尤某。

指认出案发现场。

13.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5年8月25日随吴旺坚进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8队一无名厂内上班,负责粘贴标签及打包,该厂生产的电热水器印有美的商标,负责人是一名男子,我们每天大约生产40台左右的电热水器。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曾在厂里出现过,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指认出案发现场。

14.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我和四名老乡看到招工启事,吴某4就拨打电话联系,当日下午,吴某4与周先生见面。

次日,我们一起到加工厂附近找到周先生,他带我们到宿舍,并找了外省男子与我们见面。

热水器是姓周的老板运来的,工人就在热水器上印上美的商标,然后我们打包好后由周先生运走。

我们的工作数量由吴某4负责登记。

加工厂的负责人及经营人是姓周的男子。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周老板。

指认出案发现场。

15.证人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0日我将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8队的住宅底层租给张某5军并签订了合同,我在合同上签署了我儿子谢某3坤的名字,租期1年。

之后交房租的人是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为交房租的男子。

16.被告人周敏盛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实,我认识尤某和吴某4,他们应该和毛某2一起做假电器。

尤某看我有货车让我和他们一起做,我负责销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敏盛在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经营一无名工厂,并雇请卢某2、黄某崭(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Midea”“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4213台(价值达人民币2712187元)。

同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处将被告人周敏盛及黄某崭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Midea”“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157台、说明书、防电墙板、微信二维码贴纸等物一批及作案工具包装机1台、印版机1台、粤X×××××货车1辆。

同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金怡北路二巷8号303房抓获卢某2。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1陈述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们深圳市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打击侵犯美的集团注册商标的行为。

2015年9月中旬,我发现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一家无名工厂内有人生产美的牌热水器,该厂未经美的公司授权。

该厂有车牌号码为粤X×××××号货车进行送货和拉货。

2.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使用书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打击侵犯美的集团注册商标的行为。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15时,公安人员在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一无名工厂处将被告人周敏盛及同案人黄某崭抓获,于同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在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北路二巷8号303房将同案人卢某2抓获。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2015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分别对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一无名工厂、黄某真居住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木棉上街80号出租屋4号房、同案人卢某2居住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北路二巷8号303房内进行了搜查。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敏盛处扣押手机3部,号码分别为189××××5964、155××××9699、158××××2352;

从同案人卢某2处扣押“Midea”标识条形码1036张、租赁合同、张某5军身份证、送货单、笔记本、收据、手机等物,手机号码为132××××0918;

从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一无名工厂缴获贴有美的商标的型号为F60-15A2热水器23台、型号为F60-21BM6(Y)热水器20台、型号为F50-15A2热水器59台、型号为F50-21BM6(Y)热水器14台、型号为F60-21BA1(S)热水器8台、型号为F60-15GA1(H)热水器2台、型号为F40-15A2热水器6台、型号为F50-21B6热水器4台、型号为F60-21B6热水器21台及说明书、防电墙板、3C标识贴纸等配件、粤X×××××号货车、包装机、印刷机等作案工具一批、手机2部(号码为136××××3633、131××××6996);

公安人员从黄某真居住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木棉上街80号出租屋4号房处缴获笔记本一本。

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二路223号旁加工厂,该案发现场有标有“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产品。

6.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无名工厂查获的产品及配件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7.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17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价鉴字(2016)105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查获的侵权电热水器产品157台及配件等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45601.22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周敏盛处查获的手机进行检验。

9.从卢某2处扣押的笔记本证实,无名工厂9月共生产60L电热水器931台、50L电热水器678台、40L电热水器115台,另有无型号电热水器179台,该登记记录经同案人卢某2指认。

10.从黄某真处扣押的笔记本证实,无名工厂9月4日至9月25日共生产60L电热水器684台、50L电热水器518台、40L电热水器114台,另有无型号电热水器194台;

10月共生产1982台热水器(无型号);

11月1日至16日共生产721台热水器(无型号)。

11.证人何某1提供的收租明细、收据证实,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223号厂房于2015年9月12日转租给张某5军,联系人周某的电话为155××××9699,证人何某2收取周某保证金及一个月租金。

12.有号码为189××××5964、155××××9699、158××××2352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敏盛与同案人卢某2、黄某崭有通话往来。

13.有证人何某1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敏盛的电话号码158××××2352与何某1有通话往来。

14.有银行交易明细在案。

15.有被告人周敏盛的身份资料在案。

16.证人黄某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无名厂加工热水器产品,就是将没有任何标签的热水器加工成美的品牌的热水器,具体步骤是安装防电墙、贴上美的标签和条形码,印上美的标志、清洁后装入美的专用纸箱封箱。

工厂有我、我老公黄某崭、赵某和莫某足四个工人,老板是谁我们不知道,由高某1负责管理工厂,生产用的热水器及加工好的热水器大多由一名胖子司机运来和拉货走。

公安人员在我的出租屋内缴获的笔记本上登记的是我和我老公黄某崭在那间无名厂工作及伙食费的账本,是高某1让我登记的,高某1给我们发工资是以我的登记为准。

我们除了包装美的储某式电热水器外,没有包装过其他的电器。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胖子司机,高某1就是同案人卢某2。

指认公安缴获的笔记本是登记工厂加工热水器数量。

17.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223号厂房的上一任租客不再租赁厂房,并介绍一名男子承租。

2015年9月12日20时许,上一任租客带着张某5军和一名自称是周某的男子租赁厂房,周某叫张某5军与我签订合同。

我收取了周某一个月租金。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周某。

18.证人莫某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5年10月4日经黄某崭介绍进入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的这个无名厂上班,工厂内加工假冒的美的牌热水器。

老周是老板,高某2负责给我们发工资,黄某崭负责管理我们干活。

老周会将没有标签的热水器拉到工厂,会跟黄某崭交代今天要做的品种和数量,我们把白机印上美的标签并打包好后,黄某崭会与老周联系,老周就会将加工的假冒美的热水器运走。

我们生产时缺少配件等物品,也是黄某崭与老周联系,由老周将需要的东西送到厂里。

我们多的时候一天生产100台,少的时候也有20多台,黄某崭会将我们每天生产的数目记录下来。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老周,是工厂的老板及辨认出高某2就是同案人卢某2。

19.证人赵某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于2015年9月15日左右由黄某崭介绍到工厂的,我与莫某足、黄某崭、黄某镇负责组装产品并印上美的标识,黄某崭是主管。

老板老周负责驾驶粤X×××××号货车进货和出货,即拉半成品(白机)回来给我们加工,老板高某1(卢某2)负责拉配件给我们加工。

我们的工资由老周给高某1、高某1发给黄某崭,黄某崭再发给我们。

有时候我们需要加班,老周就会说这批货今晚出,有时候老周让我们在包装好的表面再包装一层没有印字的空白纸箱。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老板老周。

20.证人廖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有辆粤T×××××小货车,周老板让我到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的一工厂拉货。

在此之前我一共拉过两次,外包装上都是消毒柜,周老板留给我的手机号码是155××××9699。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雇请其拉货的周老板。

21.证人赵某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周敏盛与我签订了电热水器采购合同,向中山市海迪威有限公司采购白机,即没有贴任何品牌标签的产品,分别有40升、50升、60升容量的,40升的价格为265元,50升的价格为285元,60升的价格为305升。

辨认出对被告人周敏盛有一点印象,但不确定是否是与其签订合同的男子。

22.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我中山市海迪威有限公司开始和赵某臣合作,赵某臣向我公司采购热水器内胆、配件后在我公司提供的场地内组装,然后销售赚取差价。

我公司生产的热水器都是带商标的,赵某臣是否组装白机出售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周敏盛,也没有与周敏盛有交易。

23.同案人卢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我进入“肥仔周”的工厂上班,工厂共有5个工人,包括我、黄某崭、黄某崭的老婆、赵某晶、花鬼(莫某足),厂里的工人叫我高某1。

工厂有裸机回来,“肥仔周”就通知我们开工,我们装好配件,黄某崭印上美的商标,再贴上条形码等标签、装进美的标识的纸箱,再装进印有消毒柜的纸箱进行封装就完成工序。

加工厂加工生产的美的电热水器,分别是40升、50升和60升三种规格,少点每天就加工一二十台,多的时候就每天加工一百多台,我们每天的生产数由黄某崭记录,我们一共生产了约4000至5000台假冒热水器。

我们的工资由“肥仔周”发放,厂里需要的白机、标签、配件及加工好的热水器由“肥仔周”自己开粤X×××××号货车运送,有时候“肥仔周”也会叫外面的车过来拉货。

从我住处查获的合同、收据和条形码等物品是放在厂里的,我想拿给“肥仔周”,但没给他就带回家了。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肥仔周”。

指认工厂、条形码及印刷设备。

24.同案人黄某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高某1请我在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边的工厂上班,工厂的老板是高某2(卢某2)和胖子老周,我在工厂负责管理员工的工作和记账,负责上下货物,将“Midea”商标印刷在没有商标的热水器上并打包。

生产过程中缺少配件时我发信息给胖子周和高某2,高某2和胖子周都有下过生产的任务,我们安装并在白机上印上美的商标后,胖子周会将产品运走。

我每天会在笔记本上记录生产的数量及吃饭的开销,月底和高某2对账,高某2按记录的计件数发工资给我们。

辨认出被告人周敏盛就是胖子周。

指认假冒热水器、印刷商标的设备及被告人周敏盛的用于运货的车辆粤X×××××号货车。

25.被告人周敏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一名姓杨的沙溪人叫我送48台没有标签的热水器到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旁的工厂,我的车牌号码是粤X×××××,之前我共送过五次,每次三、四十台,昨天我送货到该工厂时看到里面有很多美的的纸箱和标签,工厂工人正在用我送的热水器用纸箱打包装。

该工厂是卢某2开的,我没有参与该工厂经营。

辨认出工厂工人黄某崭。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敏盛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释放。

2.商标注册证证实,“Midea”“美的Midea”商标权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周敏盛辩称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的意见,经查,该宗犯罪仅有同案犯毛某2、张某2的供述及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但同案犯毛某2、张某2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毛某1陈述毛某2、张某2生产假冒美的商标的产品是帮一个叫周敏盛的广东人的陈述是听毛某2所说,且被告人周敏盛对参与该宗犯罪的事实不予供认,故本案证实被告人周敏盛参与该宗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周敏盛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下街10号的无名工厂是周敏盛经营,其是根据周敏盛的指示安排工人生产假冒的美的热水器,采购和销售均是周敏盛负责;

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受周敏盛安排在无名工厂上班,有时候周敏盛会到工厂与张某4沟通,之后张某4继续安排工作;

证人李某1、赵某、黄某燕的证言证实,同案犯张某4只是工厂的员工;

证人张某1的证言也证实,周敏盛在案发后补偿同案犯张某4家属2个月的工资,且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在同案犯张某4的身上缴获了被告人周敏盛所有车辆的车钥匙。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敏盛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且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是直接负责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周敏盛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敏盛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卢某2、黄某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敏盛为工厂老板,负责发放工资、下达生产任务、运送配件和拉货;

证人莫某亮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周敏盛是工厂的负责人,向黄某崭下达生产任务并负责运送配件;

证人赵某晶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周敏盛发放工资、部署工作并负责进货和出货;

证人廖某均证言能证实,其受被告人周敏盛雇请到工厂拉货;

证人何某1的证言、收据能证实,被告人周敏盛以周某的名义向其租赁房屋并缴纳租金;

通话清单又证实,被告人周敏盛与同案人卢某2、黄某崭及证人何某1均有通话往来。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敏盛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且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是直接负责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周敏盛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盛犯罪金额的问题。

关于第一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盛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43168.90元,但经核查,其中公安人员在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下街一无名加工厂查获的电磁炉、取暖器、燃气灶等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周敏盛生产,且证人陆某1、李某2、姚某1、李某1、赵某均证实该无名加工厂生产的是电热水器产品,故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电磁炉、取暖器、燃气灶产品及其相关配件的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周敏盛的犯罪金额,扣除该部分外,本院认定被告人周敏盛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28412.70元;

关于第二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盛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61555元。

经查,有同案人尤波、吴旺坚的供述、扣押的笔记本及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13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盛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12994元。

经查,同案人卢某2、黄某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莫某亮、黄某真的证言证实,其生产的电热水器的数量以在黄某崭处缴获笔记本登记的数量为准,故被告人周敏盛的该部分犯罪金额应以笔记本上登记的数量为依据计算。

经统计,涉案工厂自2015年9月4日至11月16日共生产侵权产品4213台,价值人民币2712187元(60L、50L、40L电热水器按照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同型号最低单价计算,无型号的电热水器按照鉴定意见中最低单价599元计算)。

综上,被告人周敏盛的犯罪金合计为320215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敏盛能如实供述其第(二)宗犯罪的基本事实,对该犯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周敏盛所提的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敏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Midea”“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成品、半成品、配件等物及作案工具印刷板、打包机、螺丝刀、包装机、印版机、粤X×××××货车,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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