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于福建省云霄县,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逮捕。
辩护人林玲,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某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1月间,“张进荣”(另案处理)伙同黎某、程某、王某、谢某、魏某(五人均已判刑)在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一路1号87号仓库,大量伪造“黄果树”、“五叶神”、“白某”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商标包装盒,程某将伪造的卷烟商标包装盒用纸箱包装(每箱装1000只或6000只烟标两种规格)后,通过“张某”联系的韦某甲运输水果蔬菜的车队将货物运输至汕头由被告人王某甲接收,王某甲在明知收到的货物是伪造的卷烟商标包装盒的情况下,仍接收并转运了412箱伪造的烟标到福建省××县进行销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货物放行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甲、秦某、赵某、韦某乙、赖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蔡某、程某、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帮助他人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上述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维铭代理审判员 黄 恩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甲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