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892号原告宋国伟,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经二路兴海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任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宋国伟与被告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
原告宋国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组装式物品陈列摆放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29日对该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放置货物,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5年10月,被告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郑州市恒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了ABS支架产品,后被原告发现。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支架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中记载的外观形状和设计要点完全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支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犯。
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宋国伟“组装式物品陈列摆放架”外传设计专利权的支架产品;
2、赔偿原告宋国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侵权事实不存在;
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相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均不在郑州市。
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被告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