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冲,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冲为谋取利益,在明知运输货物系假冒香烟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驾驶辽A白色金杯厢式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太尉镇马湾村出发向辽宁省沈阳市运输货物,2015年10月4日上午12时左右,当韩冲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服务区时,被高速交警衡水大队民警和衡水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经检查,货车内装有红塔山(软经典)卷烟1000条、牡丹(软红)卷烟9550条,共计10550条,涉案价值131.65万元人民币。
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扣的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衡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定韩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冲辩称,其知道运输的是卷烟,但不知道是假烟。
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是假烟而运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运输的货物系假烟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与货主事前无共谋,事后无分赃,不具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属于客观归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冲为谋取利益,在明知运输的货物系假冒香卷烟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白色金杯厢式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太尉镇马湾村出发向辽宁省沈阳市运输香烟,2015年10月4日上午12时左右,当韩冲拉运卷烟至大广高速衡水服务区时,被高速交警衡水大队民警和衡水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经检查,货车内装有红塔山(软经典)卷烟1000条、牡丹(软红)卷烟9550条,共计10550条,涉案价值131.65万元人民币。
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扣的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从2015年7月份开始,先后五次为一名南方口音的男子往东北运输假烟。
从沈阳到漯河的正常运费为6千多块钱,但他们给1万元的运费。
给他们拉货时,他们装卸货物很神秘,问到拉的什么他们也不说,河南造假的很多,所以其怀疑拉的不是好东西,是假的东西。
2、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运输的红塔山(软经典)卷烟1000条、牡丹(软红)卷烟9550条,共计10550条以及假烟的特征。
3、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31.65万元人民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及烟草质量监督检测规章,证实被告人运输假烟被查获的过程以及对假烟的检测程序。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销售假烟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妥,应予变更。
韩冲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红塔山(软经典)一千条、牡丹(软红)九千五百五十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