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781号原告房思玉,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新网康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轶,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文乾,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房思玉与被告济南市新网康教育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多年的办学教育培训网瘾青少年实践中,总结积累并发明了“网康六位一体”、“网康”系统教育培训方法,于2010年10月、2011年1月,先后在41类上注册了“网康六位一体”、“网康”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其网站使用“网康六位一体”、“网康”康复方法等内容进行招生宣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其网站、学校招牌上使用的是“新网康”标识。
2013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轶申请注册“新网康”商标,第12707506号“新网康”商标于2014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辅导(培训)。
2013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轶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被告使用“新网康”商标。
因被告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新网康”商标,该商标尚不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原告所诉商标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思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