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14号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新屯中路**号新屯大厦****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天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张家贤,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张家贤,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省平乐县。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宫公司)、张家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提供委托张玲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明张玲为被告天宫公司职员或存在其它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条件的证明,张玲不符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要件;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冬华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01434.6。
原告自专利权人处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及单独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
被告天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张家贤在不能证明被告天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对被告天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天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其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天宫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而是被告天宫公司的职员张玲个人通过微信交易平台从案外人处购买,本来是准备在展会现场作为赠品的,但张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给了原告,与被告天宫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朱冬华于2015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号为ZL201530101434.6。
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
2016年1月6日,朱冬华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以及单独以自身名义维权,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播放音频,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造型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该专利视图如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邱焕发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B展馆B—G30展位,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产品两件,并当场获取订货单、名片、宣传单页各一张。
订货单编号为0001424,载明“订货日期:2016年3月19日…“台湾阿里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天宫照明电器厂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一路54号…”等内容,单据无盖章。
宣传单载明“……地址:古镇会展中心B-G30……”。
名片、宣传单页均显示“ALISHN阿里山”字样。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将所购货品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证字第479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音箱两个、用户手册、名片、订货单、宣传单页各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提供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显示被告天宫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申请文字商标“阿里山”,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车灯、灯、日光灯管等产品。
被告天宫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附有活动画册一本。
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天宫公司的职员张玲从其微信朋友圈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意是将该产品作为赠品,但原告在涉案展位上看见被诉侵权产品后提出单独购买,销售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给原告;
所附的活动画册封面是“泡妞神器任性送”字样,首页载明“ALISHN阿里山”标识,宣传册中包含精典A、B、C等系列,每个系列都包含了名称为“泡妞神灯”(单价99元)的产品,“泡妞神灯”产品图片如下:另查明,被告天宫公司为自然人张家贤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研发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LED产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
加工纸箱;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张家贤为被告天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自然人股东,张家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天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原告主张被告天宫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两项专利权,并分别向我院提出诉讼。
另一案为我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615号案,该案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
庭审时,原告请求本院酌定两案赔偿数额。
原告为两案支出公证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企业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5)”、专利号为ZL201530101434.6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属于音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主要包括以下设计特征:1.音箱箱体为圆柱体形,箱体上没有图案;
2.音箱顶部边缘在主视图中具有倒角设计,俯视图中顶部则体现为数圈内外圆设计,内圆没有镂空金属网设计;
3.底座在主视图中具有两组排列的长方形按键,数量分别是4个和2个;
底座另一侧在后视图中则是从左至右以圆形、长矩形、短矩形排列的插孔;
按键与插孔之间设计有分隔线;
4.在仰视图中音箱底部呈现为中间具有拉环、四周有对称排列6个短矩形触脚的设计。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比对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其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特征、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关于涉案专利仰视图的音箱底部是否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问题,由于该音箱具有中间拉环的设计,该音箱除了上顶下底正常摆放的位置以外,还可以通过悬挂拉环上底下顶的方式进行摆放,因此仰视图中的音箱底部也应当同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与该音箱的其它部位相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同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二者之间的异同之处如下:1.被诉侵权音箱箱体为圆柱体形,箱体上没有图案,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2.被诉侵权音箱顶部边缘在主视图中也有倒角设计,俯视图中顶部也体现为数圈内外圆设计,但内圆是镂空金属网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较为明显。
3.被诉侵权音箱底座在主视图中只有一组5个排列的按键,最左与最右侧为椭圆形设计,中间3个为方形设计;
底座另一侧在后视图中则是从左至右以长矩形、圆形、短矩形排列的插孔;
按键与插孔之间没有分隔线;
以上几部分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4.被诉侵权音箱在仰视图中音箱底部呈现为中间具有拉环,与涉案专利近似;
但四周没有设计对称排列6个短矩形触脚,与涉案专利有所区别。
综上,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令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展位上展出后,原告从涉案展位购买获得的。
根据原告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作的公证书,该展位有“阿里山”的标识,展位出具的订货单、宣传单上也有“阿里山”的标识,而“阿里山”正是被告天宫公司在灯具产品上所申请的商标;
并且,展位出具的订货单上还包含了与被告天宫公司名称近似、经营地址相同的“中山市天宫照明电器厂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一路54号”信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天宫公司的展位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天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被告天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职员张玲个人销售而与被告天宫公司无关,该答辩与以上查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天宫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虽然被告天宫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所附活动画册中的“泡妞神灯”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较为近似,但缺少其他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即使“泡妞神灯”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仅根据该活动画册以及被告天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研发照明灯具的内容,也不足以认定被告天宫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天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天宫公司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