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十堰市楚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楚天龙公司),单位地址十堰市东环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卢芹,系楚天龙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01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十堰市茅箭区苏州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老虎沟社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明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7号、十茅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楚天龙公司、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楚天龙公司诉讼代表人卢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畅、雷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楚天龙公司存在非法生产“长城”、“昆仑”牌润滑油的嫌疑。
2014年8月25日公安民警依法对楚天龙公司进行了搜查,查处并扣押了“长城”牌润滑油27桶(空油桶,小盖65个)、“昆仑”牌润滑油85桶(空油桶82个,3个满桶)及昆仑牌防水盖(大盖950个、小盖348个)。
经相关机构鉴定,被扣押的“长城”、“昆仑”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昆仑”牌润滑油防水盖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调查,2011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组织其公司员工将自行用基础油调配的润滑油灌装到正品的“长城”、“昆仑”牌润滑油油桶内,以“长城”牌润滑油一桶(170公斤)2460元、“昆仑”牌润滑油一桶(170公斤)2050元的价格销售到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469桶,价值1762528.90元;
销售到十堰展东工贸有限公司100余桶,价值20余万元。
违法经营额总计1962528.90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13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楚天龙公司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楚天龙公司和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称:1、2010年12月-2012年5月,楚天龙公司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购入正品润滑油合计金额319162.80元都已经对外销售,因此,楚天龙公司的实际涉案金额应当予以扣减。
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3、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系楚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参与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案发前,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认知,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
4、楚天龙公司生产的油品质量可靠,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因发现楚天龙公司存在非法生产“长城”、“昆仑”牌润滑油的嫌疑,遂依法对楚天龙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长城”牌润滑油空油桶27个,“昆仑”牌润滑油3桶(价值6150元)、空油桶82个、防水盖大盖950个、小盖348个。
经相关机构鉴定,被扣押的“长城”、“昆仑”牌润滑油、“昆仑”牌润滑油防水盖均属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的产品,空油桶是正品。
后经调查,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楚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组织其公司员工将自行用基础油调配的润滑油灌装到正品的“长城”、“昆仑”牌润滑油油桶内,然后以“长城”牌润滑油一桶(170公斤)2460元、“昆仑”牌润滑油一桶(170公斤)2050元的价格销售到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44万余元;
销售到十堰展东工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20万余元。
楚天龙公司违法经营总额164万余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楚天龙公司进行搜查后,扣押该公司“长城”牌润滑油27桶(空油桶,小盖65个)、“昆仑”牌润滑油85桶(空油桶82个,3个满桶)及昆仑牌防水盖(大盖950个、小盖348个),并将扣押的油桶盖全部销毁。
2、书证(1)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楚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及公司股东、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3)釆购油品合同及相关凭证,证明楚天龙公司向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供应润滑油的事实。
(4)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证明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从楚天龙公司釆购油品的数额及货款结算情况。
(5)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证明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十堰展东工贸有限公司釆购油品的数额及货款结算情况。
(6)十堰展东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十堰展东工贸有限公司从楚天龙公司釆购油品的数额及货款结算情况。
(7)楚天龙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十堰市楚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购入正品“长城”牌油品的数额。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9)收据,证明楚天龙公司已将13万元违法所得交到本院罚没账户的事实。
(10)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十堰市茅箭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楚天龙公司员工)的证言:楚天龙公司生产“长城”、“昆仑”牌润滑油,老板刘某说是有授权,员工不清楚。
(2)证人王某乙(楚天龙公司员工)的证言:公司调油师傅用原油按比例进行调配,调好后装入大罐子里,对外销售前,由我再灌装到标有“长城”、“昆仑”商标的铁皮桶里。
我是从2012年12月起开始用“长城”和“昆仑”牌油桶灌装我公司润滑油的。
老板说我们是“长城”和“昆仑”牌润滑油授权了的,可以灌装。
(3)证人王某丙(楚天龙公司员工)的证言:我们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齿轮油和柴机油(润滑油),我具体工作是负责调配润滑油,就是将各种基础油按一定的公式比例调配到一起,调成齿轮油、柴机油、抗磨液压油等产品。
我们公司也往“长城”和“昆仑”牌油桶灌装自己产“楚天龙”牌润滑油,听老板刘某说“长城”和“昆仑”牌润滑油厂家有授权。
(4)证人詹某(楚天龙公司会计)的证言:楚天龙公司2011年的账目被洪水冲走,2012年至2014年销售给东风泵业公司“长城”、“昆仑”润滑油共计1083750.9元。
(5)证人钱某(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证言:刘某是楚天龙公司法人代表,他们公司是我们公司润滑油唯一供应商,它的润滑油是“楚天龙”牌,主要品种有抗磨液压油、柴油机油和煤油等。
2011年以后,楚天龙公司开始向我公司供应“长城”牌润滑油,价格是每公斤十一元多,每桶170公斤,约合2000多元一桶。
该公司每次送货时,都要回收上次装油的旧桶,如果油桶不回收,会增加他们公司的成本。
(6)证人张某(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采购部长)的证言:我公司润滑油采购一直是楚天龙公司独家供应,包括抗磨液压油、柴机油、煤油。
大概是2005年,楚天龙公司润滑油先通过我公司试用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后,与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才正式为我公司供货。
当时他们供的是“楚天龙”牌抗磨液压油、柴机油,煤油是成品直接供应给我公司。
2011年我公司要求抗磨液压油必须使用“长城”品牌,技术部门随即通知楚天龙公司,此后刘某就开始给我公司供应“长城”牌润滑油至今,我没听说有质量问题。
(7)证人李某、汤某(分别为十堰展东工贸公司法人代表、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从2013年3月至今,购进楚天龙公司“昆仑”牌润滑油20余万元,由李某的丈夫汤某经手,加价后全部卖给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听说质量出过问题。
刘某告诉汤某,他是十堰“昆仑”牌润滑油的经销商。
(8)证人冉某、秦某(分别为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员工)的证言,均证明公司所有的“昆仑”润滑油都由十堰市展东工贸有限公司的经理汤某提供。
润滑油的粘稠度达标,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4、被告单位楚天龙公司、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1)中石化润滑油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查扣的楚天龙公司生产的“长城”润滑油系假冒(仿冒)产品,27个空大桶是原装正品包装物。
(2)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出具的鉴定证明及补充说明,证明查扣的楚天龙公司生产的“昆仑”牌润滑油及使用的防水盖属假冒产品,空大桶是正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楚天龙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身为楚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称楚天龙公司购入319162.80元正品润滑油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
经查,楚天龙公司在2010年12月29日-2012年5月12日期间,27次从中石化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购入总金额319162.80元油品并已全部销售,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为楚天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购入油品的时间均发生在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时间范围内,因此,楚天龙公司在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购入油品的金额319162.80元应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总金额中扣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楚天龙公司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单位楚天龙公司和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十堰市楚天龙化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单位十堰市楚天龙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所得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