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426号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建华村汉纸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凯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桓,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腾飞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沿河社区和泰路*号惠民苑*栋*单元***室。
经营者:潘锡飞,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兰金利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腾飞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腾飞建材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兰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桓,被告腾飞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兰金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环境相容式预制块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违法生产并销售该专利产品。
为保全相关证据,原告派人向被告购买了一批侵权专利产品,并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飞建材店辩称:被控产品并不是被告生产的,而是被告受人之托代为存放。
被告只是一个小商店,原告要求50万赔偿过高,且缺乏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科兰金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腾飞建材店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韩国公民李元永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环境相容式预制块”的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9月8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专利证书上记载专利权人为GARAM株式会社和李元永,专利号为ZL0180××××.2。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即1、一种环境相容式筑堤预制块,包括:底表面;
形成在底表面中部的通孔;
在两侧向上并向外突出并且分别具有倾斜表面的上侧凸块;
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外侧中部的外侧凸块;
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两侧的凹入部分;
形成在上侧凸块的一端棱边上的弯曲切口部分;
以及在弯曲切口部分的对角方向形成在另一棱边上的矩形切口部分。
2011年9月7日,GARAM株式会社和李元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韩相姬。
2013年7月24日,GARAM株式会社和李元永出具说明一份,称将针对涉案专利转让之前的各种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维权权利一并转让于韩相姬,且韩相姬有权将前述维权权利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
该说明已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
2011年9月26日,韩相姬与科兰金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韩相姬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科兰金利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9日。
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任何一方在中国地区发现第三方侵犯韩相姬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科兰金利公司对侵权方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相姬协助。
合同还约定,如有他方侵犯该专利,科兰金利公司可以作为独占被许可人单独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合同生效之前的对该专利的各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其产生各种维权权利均转让于科兰金利公司。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1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5年10月14日,原告科兰金利公司向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李长青、公证员助理严军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胜学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和泰路的一建材厂,该建材厂大门口有一公交车站,站牌标有“和泰路江北堤防所站”字样。
甘胜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建材厂购买了“支撑块”三百块,并取得盖有被告的印鉴、号码为0275460的收据一张。
随后,甘胜学对该建材厂所在路段的路牌、建材厂的大门及外围、建材厂门口的公交车站站牌进行了拍照。
所购商品由甘胜学同公证人员一起运回至原告的厂区内并予以封存。
上述事实由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328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支付购货款3000元、公证费4000元。
2016年7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封存的“支撑块”进行现场勘验。
经勘验核实,原告购买的三百块“支撑块”的构造特征均相同,具体为:“支撑块”的底面为平面,中间有一圆形通孔,两侧向上并向外凸起形成具有倾斜面的凸块,且该凸块的外侧中间有向外的凸块,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两侧有凹入部分,在上侧凸块的一条棱边上有弯曲切口,在该弯曲切口的对角线方向上有矩形切口。
原告科兰金利公司认为被控“支撑块”的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腾飞建材店对原告的上述对比意见及观点均予以认同。
另查明,被告腾飞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9日,经营者是潘锡飞,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销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科兰金利公司对被告腾飞建材店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50万元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科兰金利公司根据已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涉案发明专利“环境相容式预制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科兰金利公司主张被告腾飞建材店生产、销售的“支撑块”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支撑块”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且被告腾飞建材店在庭审中对此情形亦予以认可,故被控侵权“支撑块”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腾飞建材店销售被控侵权“支撑块”经公证属实,且被告腾飞建材店未提交其获得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证据,故原告科兰金利公司主张被告腾飞建材店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腾飞建材店生产了被控侵权“支撑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飞建材店销售的被控侵权“支撑块”侵权了原告科兰金利公司的“环境相容式预制块”的发明专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50万元的赔偿过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也未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的费用,且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明,故本院酌定认定被告腾飞建材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腾飞五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01809196.2号专利的支撑块;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腾飞五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腾飞五金建材商店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震审 判 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龙亭附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证据2、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4、公证书说明;
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6、公证书;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收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