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如,河北俱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经营者:任英丰。
委托代理人:王现平,该商厦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上诉人高邑县乐嘉商厦(以下简称乐嘉商厦)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米公司、上诉人乐嘉商厦分别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小米公司,上诉人乐嘉商厦申请撤回上诉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高邑县乐嘉商厦撤回其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减半收取,应收1150元,由小米公司承担1125元,乐嘉商厦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