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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晓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02民初4556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晓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晓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455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

被告:黄晓若,男,汉族,1994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晓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辉、被告黄晓若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承认并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晓若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9月中旬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售后服务营业点”网店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黄晓若共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1330台,销售额共170240元。

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

美的商标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及擅自使用美的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2、被告承担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公司吸收合并证明公证书;

3、注册商标证书及转让公证书;

4、商标授权书;

5、2015粤佛顺德第15xxx、15xxx等号公证书;

6、(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

7、调查费发票。

被告黄晓若答辩称,一、1、黄xx是本商标侵权的主犯,答辩人被其蒙骗而触犯了法律。

关于答辩人在本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作用及背景。

答辩人因家庭经济情况较差,在初三下半学期辍学并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4年上半年因失业在惠来县葵潭网吧认识黄xx,在交谈中黄xx问答辩人是否愿意去他那做事。

2014年9月答辩人应邀到黄xx处(惠州惠阳),临行前由于身份证没找到,就拿了弟弟的身份证,在惠阳见到黄xx后,他就拿答辩人弟弟的身份证租了他居住的房子(当时黄xx说没有带),在黄xx处住了几天后,答辩人就回之前广州工作的地方,2014年11月答辩人到黄xx处工作,生产安装电磁炉,2014年12月中旬黄xx叫答辩人做美的电磁炉,主要负责压上面的玻璃面板和看守仓库,直到2015年1月30日案发。

2、答辩人是按黄xx指示去工作,公安机关查没的侵权产品、铭牌、商标等均由其提供,厂房也是黄xx自己租赁的。

2014年11月答辩人开始为黄xx工作,2014年12月中旬黄xx叫答辩人做“美的”电磁炉,主要负责压上面的玻璃面板和看守仓库,公安机关查没的物品均为黄xx提供。

本案中黄xx利用答辩人缺乏社会经验,涉事不深的弱点,用答辩人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掩盖其为真正的犯罪起意者和实施者,而答辩人由于文焕程度低,只以为是为xx打工,从未意识到自己会触犯法律。

3、答辩人从黄xx处每月拿固定工资2000多元,并未直接进行销售,也非本案主谋及利益获得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仅为一个半月,案发时,答辩人每月实际从黄xx处拿到2千多元的工资,而销售收入全归黄xx,如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案发后,答辩人已将上述情况如实的向公安机关供述,并在法庭中如实陈述,有悔过表现。

二、关于刑事判决中相关事实认定的补充说明。

广东省惠州惠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2015)惠阳法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第2页第11行“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中旬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售后服务营业点网店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法院的认定表述不准确。

首先开设淘宝网上销售的并非答辩人,售后服务营业点也不是答辩人的名义开设的;

其次,答辩人是2014年11月才到黄xx处工作,2014年12月中旬才开始生产美的电磁炉的,法院在答辩人侵权时间的认定上存在错误。

最后,法院在判决中也提到“被告人黄晓若当庭认罪,但辩称,我不是直接参与销售,只是负责看仓库看货”,也与答辩人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发生后,答辩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已经十分清楚,而在此情况下,后续的调查费用支持显然缺乏合理性,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广东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答辩人的案件,也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用途、收费标准、内容及合理性,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问题。

答辩人已因侵犯商标行为受到刑事法律制裁,恢复人身自由后已经接受教训,已真诚悔过,不会再从事任何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黄晓若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后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磁炉等,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侵权赔偿。

上述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

2015年8月17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黄晓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看,即自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冒美的电磁炉81台、半成品电磁炉48台、美的面板1360块、美的面板商标、铭牌商标、能将标识、合格证、纸箱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庭审时,被告陈述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庭审时,原告陈述,调查费100000元(其中2015年3月12日载明广东惠州市售后服务营业点网店案件的费用为40000元、2015年9月21日载明广东惠州市售后服务营业点网店案件的费用为60000元),并提供调查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公司吸收合并证明公证书、注册商标证书及转让公证书、商标授权书、2015粤佛顺德第15xxx、15xxx、等号公证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在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第一个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授权公证书》等证据,可认定原告有权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上,使用包括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在内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侵权赔偿。

因此,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个问题,依据(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晓若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的事实,并判处黄晓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此外,(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已对缴获的假冒美的电磁炉81台、半成品电磁炉48台、美的面板1360块、美的面板商标、铭牌商标、能将标识、合格证、纸箱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的处理,而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销售“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11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200元由被告黄晓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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