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71124-8,住所地深圳市南山西丽街道办阳光工业区翻身工业小区五栋1、2楼8轴至15轴,法定代表人贺伏蛟。
诉讼代表人胡宗付,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贺伏蛟,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700817271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桃江县人,在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村。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爱军,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辉,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在深圳市创裕华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宝安区。
辩护人蒋泽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昕(曾用名:刘鑫),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蕲春县人,在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人莫武宁,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在深圳市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
辩护人曾庆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柳云,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7日,经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决定,对该三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29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该三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将三人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盛公司”)、被告人贺伏蛟、刘辉、刘昕、莫武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娟敏,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诉讼代表人胡宗付、被告人贺伏蛟、刘辉、刘昕、莫武宁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诉讼代表人胡宗付、被告人贺伏蛟及其辩护人曾爱军、被告人刘辉及其辩护人蒋泽龙、被告人刘昕、被告人莫武宁及其辩护人曾庆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是依韩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商标“S∧MSUNG”在我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视机、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商标注册号为第8494299号,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其注册商标“S∧MSUNG”商标图案在我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标注册号为第694540号,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贺伏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
被告人刘辉系生产部生产运营总监,负责公司产品的品控、查看生产技术是否达到生产要求并进行指正、对生产的成品进行抽检检验等工作;
被告人刘昕系工程部经理,莫武宁系工程部结构工程师,二人负责制定生产线的生产任务、公司产品生产及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指导操作,同时负责对生产中产生的问题研究原因并改正。
2014年4月初,亿祥盛公司受他人委托,未取得注册商标“SAMSUNG”、“S∧MSUNG”的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生产带有上述商标的仿I8552手机及仿W2015手机。
其中,已经交付给委托人仿I8552手机39部、仿W2015手机241部。
2015年4月28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5栋2楼的亿祥盛公司抓获被告人贺伏蛟、刘辉、刘昕、莫武宁,同时缴获带有上述商标的仿I8552手机245部、仿W2015手机36部。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仿三星手机均未获得涉案商标权利所有人的授权,上述缴获的仿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00元。
被告亿祥盛公司已交付的手机及被缴获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98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的被告人手机,缴获的电脑及涉案假冒手机,出货单据等;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通讯录,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S∧MSUNG”商标注册证等商标证明,承揽加工生产协议书、授权书,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出货单据、入库单据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牟某、钟某、代某、韦某、罗某、杨某1、胡某、杨某2、莫某、刘某、李某、曾某、侯某1、侯某2、员某、李某、高某、文某、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公司委托代表人陈明华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诉讼代表人胡宗付的供述,被告人贺伏蛟、刘辉、刘昕、莫武宁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贺伏蛟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他人委托生产未经三星商标所有人许可的仿三星手机;
被告人刘辉、刘昕、莫武宁系被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安排监控上述涉案手机的生产及质量,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判处罚金;
对被告人贺伏蛟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刘辉、刘昕、莫武宁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承认控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被缴获手机的价值有异议,被告单位为代加工,应参考加工协议中的价格;
2、被告单位是从2014年8月才开始涉及到手机代加工。
被告人贺伏蛟承认控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只是代加工,收取加工费,不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而是一般侵权行为;
2、已交付数量不真实,没有经过本人和客户的核实;
3、涉案金额认定过高,其获利很小;
4、其不知情,主观恶意小。
被告人贺伏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1、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查获的涉案货物之外的货物价值数额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2、已经通过价格鉴定的人民币594000元是按照市场全新正品价格进行鉴定,而本案被告单位加工的侵权产品,其售价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且应按照单位犯罪的犯罪数额进行量刑;
二、被告人贺伏蛟以及同案被告人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贺伏蛟系犯罪中止,有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印证,被告人发现侵权产品后主动中止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有引诱犯罪成分,在量刑时应予从轻考虑;
五、本案查出的侵权产品没有进入市场,危害结果轻微,被告单位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辉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与案外的海龙科技、大伟科技两家公司共同构成犯罪,被告单位属于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二、本案涉案物品价值的证据不充分,《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被告人刘辉在犯罪过程中重要性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昕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是于2014年9月入职亿祥盛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才从事相关涉案手机的代加工。
被告人莫武宁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被告人莫武宁的辩护人在被告人刘辉的辩护意见基础上,增加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莫武宁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
二、涉案物品数量应以现场查扣的物品来计算,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数量不应计入涉案物品;
三、涉案估价报告的单价严重背离涉案物品的真实价值;
四、因被告人莫武宁未参与I8552手机的生产,故其涉案数额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ELECTRONICSCO,LTD)是依据韩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地址为韩国京畿道水原市八达区梅滩洞416番地。
该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8494299号商标“S∧MSUN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电池、电视机、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第6945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自1994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韩国)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音像设备、便携式通讯设备商品上的“S∧MSUN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被告人贺伏蛟出资80万元,占比40%;
付冬青出资36万元,占比18%;
刘毅出资22万元,占比11%;
罗泽龙出资62万元,占比31%。
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和销售;
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2014年8月14日,公司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体育用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电子、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体育用品的生产加工”;
2014年10月15日,公司申请变更股东为:被告人贺伏蛟出资102万,占比51%,胡宗付出资20万,占比10%,丁杰出资78万,占比39%。
被告人贺伏蛟系亿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
被告人刘辉系生产部生产运营总监,负责公司产品的品控、查看生产技术是否达到生产要求并进行指正、对生产的成品进行抽检检验等工作;
被告人刘昕系工程部经理,莫武宁系工程部结构工程师,二人负责制定生产线的生产任务、公司产品生产及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指导操作,同时负责对生产中产生的问题研究原因并改正。
2015年4月,被告亿祥盛公司受他人委托,未取得注册商标“”、“S∧MSUNG”的商标权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生产带有上述商标的仿I8552手机及仿W2015手机。
2015年4月28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5栋2楼的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抓获了被告人贺伏蛟、刘辉、刘昕、莫武宁,同时当场缴获带有上述商标的仿I8552手机245部、仿W2015手机36部。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仿三星手机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仿I8552手机245部价值人民币196000元、仿W2015手机36部价值人民币398000元,上述合计价值人民币59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单位陈述。
受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陈明华举报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假冒三星手机。
二、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Lenovo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SAMSUNG手机一部、兰博基尼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四台、标有“S∧MSUNG”字样仿I8552手机245部、仿W2015手机36部、手机后盖600个、电池50个、三星手机标签197个。
三、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
2、价格证明;
证明民警对查扣手机进行了清点,插口的281部手机中,有114部手机上贴有黑屏字样的白色字条,其中,直板手机为110部,翻盖手机为4部。
3、情况说明;
证明民警对查扣手机进行了清点,发现所有涉案查扣的281部手机中,有114部手机上贴有黑屏字样的白色字条,其中直板手机为110部、翻盖手机为4部。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本案报案情况。
5、扣押清单;
证明本案涉案的物证被扣押的情况。
6、抓获经过;
证明民警于2015年4月2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5栋2楼的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抓获了本案的四名被告人。
7、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通讯录;
证实本案中刘辉系生产部生产运营总监,刘昕系工程部经理,莫武宁系工程部结构工程师。
8、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S∧MSUNG”商标注册证;
证明涉案商标的情况。
9、承揽加工生产协议书、授权书;
证明深圳亚希诺科技公司曾于2014年10月就其获取授权的代理开发生产的手机品牌,将生产、运输事宜授权给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
10、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1、出货单据21张、出货单据1张、入库单据1张、退料单据1张、送货单1张、送货单1张、送货单3张;
经贺伏蛟辨认,系其公司假冒三星手机的出货单,其中包括假冒的DW698手机合计241部(包括无后盖4部)以及F12手机39部。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生产线工作人员,生产线现在是刘辉负责,组装过程中的技术问题找刘昕、刘辉、莫武宁解决。
2、证人牟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PMC部门负责每天生产统计,不知道公司组装的三星手机是没有三星公司授权的;
生产部、品质部都是刘辉负责;
海龙科技委托生产三星手机(F12)1000台,已经发货39台;
大伟科技委托生产三星手机(698)500台,已经发货100多台。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生产做手机维修工。
生产线主管之前是白毅斌,白毅斌离职后是刘辉(总经办),平时上班在车间内安排流水线的生产量,要求员工完成才可以下班;
员工私下讨论过车间组装的三星“W2015”型号翻盖手机、三星直板手机,大家都知道是假冒的,车间内组装的这些手机的质量都很差,不是正品手机,还不如其自己使用的2000元的步步高手机,特别是三星“W2015”型号翻盖手机,工友上网查了市场价格是1万多块钱。
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生产线负责人是刘辉;
第二次庭审中,证人代某出庭作证,证明W2015手机在2015年4月28日前几天停产,I8552手机在2015年4月27日停产。
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生产线上从事手机维修。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生产线上从事清屏、测试工作。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管理人是白毅斌,一个星期前离开公司了。
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管理人是白毅斌。
10、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刘辉是公司总经办的,今年4月初车间主管白毅斌辞职,刘辉开始管理车间,在流水线上教普工组装手机,也会在流水线上做焊锡等;
其参与组装过假冒三星W2015手机,员工私下查过这款手机,市场价格要1万多一部,公司组装的都是假冒的;
三星手机组装完后,由高某负责质量检测,高某检测没问题后,就可以包装装箱入库了。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生产线上从事测试组装好的手机和擦拭手机屏幕,一个星期之前是一个姓白的人在负责监管生产线,后来他辞职后,是姓卢的在监管,这几天是刘辉和姓卢的一起在负责。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生产线上从事测试手机,生产线之前是姓白的负责,最近才是刘辉负责。
1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生产线上从事手机测试。
14、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仓管员,听牟某的指挥,负责出库、入库、给车间补料加工;
所有组装好的假冒三星手机的出库单,都在电脑里做有电子记录,这些记录是已经出货出去的,在公司还剩下的已经组装好的被公安扣下;
生产部负责人白毅斌(已经离职),生产部内包含一个品质部,负责人是刘辉。
15、证人侯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生产线上做测试、扫描、升级还有贴膜等手机方面的业务;
其负责将覆盖在三星标识上的几个英文字母用硬币刮掉,露出三星标识后再贴膜;
做完后就交给品质部检测,并负责打包;
生产线之前是白毅斌负责,昨天(2015年4月27日)由刘辉(刘总)来管我们。
16、证人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生产线上从事焊锡,生产线的负责人是刘辉。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生产线从事手机测试。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生产线上负责手机外观检测,刘辉管理生产线,生产的负责人姓白。
19、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行政部前台,负责员工考勤、办理入离职手续、建立人事档案、前台接待、收发快递。
刘辉是生产经理负责管理工人。
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生产线上安装手机的开关机按键及声音大小按键的,有一个姓卢的和一个姓刘的管生产线。
2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生产线上打杂,组装、包装,进入公司最早是个姓白的、后来换了个姓“穆”的,现在是姓刘的管生产线。
五、鉴定意见。
1、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标有“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及配件系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
2、深价鉴【2015】117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假冒三星I8552手机(无电池、无后盖、无包装、无配件)245部,鉴定单价800元,共计价值196000元;
假冒三星W2015(无电池、无包装、无配件)10部,鉴定单价11200元,价值112000元;
假冒三星W2015(无后盖、无电池、无包装、无配件)26部,鉴定单价11000元,价值286000元;
以上共计价值5940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深公(南)刑勘【2015】04281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被告人贺伏蛟、刘辉、刘昕以及姚某、员某、李某、黄某、代某、钟某、胡宗付、杨某1、莫某、曾某、刘某、侯某3等人对假冒三星手机的辨认;
被告人贺伏蛟对出货单等单据的辨认,并辨认出大伟科技的孙立伟。
七、被告单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宗付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份入职,开始在公司做销售,2015年4月份开始做出纳;
生产三星品牌手机业务是贺伏蛟去谈的;
刘辉去年是管生产的,今年负责管产品品质。
2、被告人贺伏蛟的供述,证明:(1)其是亿祥盛公司的老板。
(2)生产假冒三星手机,首先由对方公司提供要组装生产的样机,然后由技术员刘昕和莫武宁拆解样机看公司能否组装生产,之后由对方公司提供物料清单,再由刘昕和莫武宁安排制定生产线的人员人数和位置,在生产的时候客户会安排技术现场指导。
刘昕和莫武宁在生产过程中指导工人如何操作,刘辉进行产品测试,后来其又让刘辉当生产主管。
(3)大伟科技委托生产1698型假冒三星手机500台,最后生产了200多台;
海龙科技委托生产F12型假冒三星手机1000台。
公司生产三星手机没有三星公司的授权,刘昕、刘辉应该知道这些手机是假冒的。
大伟科技是生产1698型手机,是假冒的三星W2015型手机;
海龙科技生产的是F12型手机,是假冒的三星GT-I8552型手机。
(4)公司组装的三星手机外壳上商标是来料配件上就有的。
(5)公司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当时生产手机的一些配件,主要是手机的卡槽、电子连接器、天线顶针、屏蔽盖等,同时还有给步步高、康佳、创维、金立等企业做手机的时候,是有自己的品牌AIKEM,这些公司来其公司采购;
后来没有利润了,转型做手机、平板电脑、手机手表的代加工;
其公司在此之前都有正常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其组织经营的。
(6)公安机关查扣的手机,大伟公司委托其公司生产的是翻盖的一款三星手机,当时只是说试生产,委托的数量大概有500部手机。
海龙公司委托的是一款直板的手机,委托数量是1000部,生产了200多部。
(7)刘昕是工程部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手机的生产加工的流水线,莫武宁是他手下的技术员,具体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技术协调,刘辉是品质部的负责人,具体的生产完的手机质量进行把关。
上述几人是一起的,共同负责加工生产上述两款手机。
3、被告人刘辉的供述,证明:(1)其于2008年到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做工程技术员,该公司生产金立牌手机,2014年7月应聘到现在公司做品质控制,其负责检查流水线上的物料是否是工程部提供的生产物料,查看工人的生产技术是否达到生产要求,如果有不娴熟的其要指正,然后对生产出的成品进行抽检检测良品率,良品率不达标要向刘昕、莫武宁、白毅斌(生产拉长)反馈,研究原因并改正,良品率达标后成品就可以装箱放入仓库内。
(2)公司生产的三星商标在来料上就已经印有三星的商标了,工厂后期没有喷涂过。
客户没有派过技术指导,但有派人来厂里看是否在生产委托的订单,有时来一个人,有时来两三个人,看完很快就会走不会在厂里待很长时间。
(3)生产技术方面由工程部的刘昕、莫武宁两人负责,客户将样机交到公司就给刘昕、莫武宁分解,然后根据工厂的流水线工艺情况进行排线安排工人生产并作技术指导。
(4)公司2014年底生产了一些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今年4月初开始生产三星牌手机,昨天开始生产兰博基尼牌手机。
1698型手机实际生产了500台左右,其中不到200台已经发给客户,还有300台左右的次品还在公司翻新。
F12型手机实际生产了100多台已经发给客户,后来客户没有F12的物料就没有再生产该型号。
(5)其不清楚公司生产的三星牌手机是否有三星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的生产授权,也不清楚委托生产三星手机的客户情况。
(6)公安机关问及有些手机屏幕上方有一层黑胶,但用硬物刮该处就会掉一层胶膜,下面显示出三星的英文商标时,其称客户发来的物料就是这样,生产线上有些员工不小心刮掉这层黑胶,就看到下面遮挡的三星英文字母,其没有对这件事多想。
(7)其主要负责对产品的品质检验,有参与涉案的1698型和F12型假三星手机的生产监督和品质检验,其不知道这两款手机老板有没有生产授权许可。
4、被告人刘昕的供述,证明:(1)其在亿祥盛公司担任工程主管,2014年9月份入职。
(2)2015年公司接到大伟公司组装三星手机的单,其公司受委托生产的三星手机有翻盖的F12型和直板触屏的1698型,两款型号分别仿制三星品牌W2015和很老一款的直板手机。
(3)最开始是试生产,大伟公司的技术人员张工到其公司用其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试生产,因为还有很多技术问题没有攻克,组装过程中总是遇到问题最终成品都是次品,初期几天每天就试生产几部手机,不断完善生产技术环节。
1698型的技术问题解决的差不多了,张工就把整个假三星手机的装配工艺流程教会给其、莫武宁以及品控刘辉,其和莫武宁再教给工人,品控刘辉负责品质控制。
(4)1698型共组装了200多部,先期生产的100多部因为有瑕疵还留在工厂内,后期生产的不到100部都由大伟公司拉走。
(5)F12型生产技术是由大伟公司的技术员张工教工厂的工人如何生产的,排线也是大伟公司的技术员张工自己弄得,大概生产了200多部,拉走了100多部,还有100部左右的次品留在厂里(其认为F12型是大伟公司委托生产的);
大伟公司送到其工厂1968型手机500套料,共组装了200多部,其中先期生产的100多部因为有瑕疵还留在其工厂内。
(6)莫武宁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三星商标的手机,因为刚开始大伟公司的技术员还要在其工厂内试验生产,如果是正规的品牌授权不可能连组装工艺还要在代工厂试验,而且只有一个技术员。
生产的手机是很老款的直板手机像是几年前的款式,型号也不是三星正规型号。
刘辉肯定知道三星手机是假冒的,刘辉一直是正品手机代工厂的技术品控人员,像大伟公司委托生产的三星手机从生产工艺到技术人员对工艺的熟悉程度及水平就知道不可能是三星公司的人或授权商的人员,而且良品率很差,有一大半都是次品,刘辉负责对F12和1698两个型号的成品抽检,他应该很清楚。
(7)其只参与了F12型假冒三星手机的生产、技术支持,1698型没有参与。
F12型生产了大概是200台左右,都是试生产,客户自己过来提货一共提走了有50台左右,剩下150台都入库了。
5、被告人莫武宁的供述,证明:(1)其是亿祥盛公司技术部的员工,2015年3月份入职。
(2)1698型假冒三星手机是大伟科技公司委托其公司生产的,一开始是大伟科技公司派人过来教其和刘昕组装这些三星假冒手机,其和刘昕学会后再教工人如何组装手机,还负责平时指导工人组装,一般生产遇到的一些小问题就由其和刘昕解决,解决不了的大的技术问题就由客户派人过来解决。
(3)其没有参与F12型假冒三星手机的生产,该款手机的技术指导是刘昕。
大伟科技提供了1698型手机500套料,一共组装了200部假冒手机。
F12型计划是组装1000台,具体生产了多少其不知道。
(4)其一开始不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三星手机,后来生产一段时间后其就知道这些手机是假冒的,这是其自己猜测出来的。
正常来说新手机运行都很流畅,但是其公司生产出来的所有三星手机测试都很慢,所以其知道这些手机最多就是高仿,不可能是正品,而且良品率很低,这些三星手机都是由刘辉来检测的,他知道这些手机存在问题。
刘昕和刘辉应该知道这些手机是假冒的。
(5)其只参与了1698型假冒三星手机,负责这种假冒手机的技术指导、生产线的监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S∧MSUNG”的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94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至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亿祥盛公司已交付的手机及被缴获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98800元的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贺伏蛟作为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运作与管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刘辉、刘昕、莫武宁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亿祥盛公司的生产运营总监、工程部经理、结构工程师,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述四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贺伏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刘辉、刘昕、莫武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贺伏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至于被告人贺伏蛟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且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莫武宁的辩护人关于莫武宁未参与I8552手机的生产,故其涉案数额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贺伏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刘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四、被告人刘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五、被告人莫武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六、对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仿I8552手机245部、仿W2015手机36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