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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恩因与长沙市天心区炭烧雪餐饮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651号
案件名称高恩因与长沙市天心区炭烧雪餐饮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恩,长沙市天心区炭烧雪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651号原告高恩。

委托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杭元,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炭烧雪餐饮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号华远华中心4、5号楼长沙海信广场7层721柜位。

经营者唐坦聪。

委托代理人唐牡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箭,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恩因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炭烧雪餐饮店(以下简称炭烧雪餐饮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

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6年7月26日。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高恩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炭烧雪餐饮店委托代理人唐牡丹、何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43022××××.2的“食物存放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5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康景皖系zl20143022××××.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康景皖将上述专利依法许可原告使用,并且授权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内于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及行政投诉等方式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名为“喜米炭烧2.0新概念快乐韩国炭烧”的餐厅使用的食物存放台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食物存放台”几乎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使用的摆台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合法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他处购买而来,且不对外销售,被告未实施制造行为;

4、被告开业不到半年,店内的摆台数量也不多,目前没有盈利。

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出具(2015)杭湘证字第36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1、申请人:kangkyuanhwan,中文名:康景皖,护照号码:jr3533179,出生地:韩国。

2、兹证明kangkyuanhwan于2015年5月18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证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上述《授权证明书》载明:本人康景皖(护照号为:jr3533179,身份证号码为:690921-1770218,户籍韩国)享有的注册商标和专利(……专利号为201430220235.2的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件)依法许可高恩(护照号码为:g42998811,身份证号码为:××,户籍中国)(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使用,现依法授权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行使如下权利:……二、被授权人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三、被授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具有特别授权,即享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办收集或调查侵权事实及申请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反诉或上诉,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等等特别权利;

四、被授权人有权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

五、授权期限:2015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19日。

上述《授权证明书》附件第3070295号外观设计证书、简要说明载明:1、外观设计名称:食物存放台;

2、设计人、专利权人:康景皖;

3、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3日;

4、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7日;

5、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上述外观设计图片如下所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凭证号为9800000000709、9800000001092的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缴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

两张凭证载明:付款人为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用途为201430220235.2,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5、600元,记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14日。

本院通过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情况,网页显示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30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6年3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出具(2016)杭湘证字第13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高恩因举证需要,特委托代理人秦高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16年3月31日晚上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海信广场七楼标称“喜米炭烧2.0新概念快乐韩国烧烤”餐厅,在该餐厅,由代理人秦高益使用公证员的手机拍摄了餐具和相关招贴、菜单,消费结束后取得加盖“长沙市天心区炭烧雪餐饮发票专用章”的“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份。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系现场拍摄照片。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2016)杭湘证字第13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的“八色烤肉架”。

本院当庭组织了专利比对。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了描述,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木架,中间有八个洞。

被告对原告的描述无异议。

原告通过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一致,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凹陷处形状为圆形,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凹陷处为方形,两者外观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所示:另查明,被告炭烧雪餐饮店系于2015年12月10日核准,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韩式餐、料理服务。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恩提交的(2015)杭湘证字第3621号公证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6)杭湘第13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且原告获得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授权,因此在授权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利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食物存放台,被控侵权产品为盛放烤肉的“八色烤肉架”,两者为相同产品。

在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方面,两者均为长方形带凹洞平板,凹洞数量均为八个,虽凹洞形状存在差别,但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如下图所示),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使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结合被告系餐饮店,其经营范围为韩式餐、料理服务,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由原告高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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