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15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青固集镇森达石油城。
负责人:吴林,该站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曹县青固集镇森达石油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