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初7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平区广源新潮玩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注册号350702600204633。
经营者范耀良,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延平区广源新潮玩具店(以下简称广源新潮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广源新潮玩具店的经营者范耀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源新潮玩具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776号“拿瓦”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广源新潮玩具店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11××776号“拿瓦”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广源新潮玩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第11××776号“拿瓦”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拿瓦”商标的专用权,于2014年2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1××776,国际分类号:28)。
原告将印有“拿瓦”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后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拿瓦”商标的商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源新潮玩具店辩称,其确有出售印有“拿瓦”商标的商品,但不知道其出售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同意,擅自销售印有“拿瓦”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晓原告到被告玩具店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且货单上没有注明日期,虽然照片中的玩具店就是被告玩具店,但被告亦不能判定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系被告玩具店出售的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体现原告至被告玩具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经厦门公证处公证,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对公证封签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核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证据4、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相关发票原件开具名目为证据保全、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第11××776号“拿瓦”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被告延平区广源新潮玩具店系由经营者范耀良于2013年9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玩具、饰品零售。
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黄伟兵、公证辅助人员蔡锦笑来到被告玩具店,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玩具六件,随后,原告对其购物行为由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对相关物品由公证人员装箱并封签。
原告为上述购买及公证行为支出购买费用67元,公证费300元。
原告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签的物品进行拆封核对,其中一件刀斧造型的玩具,外包装顶部中间位置印有“拿瓦”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拿瓦”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广源新潮玩具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拿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可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2867元等因素,对原告诉请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10000元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平区广源新潮玩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11××776号“拿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延平区广源新潮玩具店立即销毁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11××776号“拿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延平区广源新潮玩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延平区广源新潮玩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审 判 员 余观贵人民陪审员 李凤辉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