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7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丽丽,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潘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忠红,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人杨桂能,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丽、黄忠红、杨桂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丽及其辩护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潘轶、被告人黄忠红、被告人杨桂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起,被告人黄丽丽、黄忠红、杨桂能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被告人黄丽丽负责进货、销售,被告人黄忠红、杨桂能负责招揽顾客的方式,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8楼消防通道内共同销售假冒“TAGHEUER”、“HUBLOT”、“OMEGA”、“BREITLING”、“Cartier”、“ROLEX”、“CHANEL”、“IWC”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TAGHEUER”、“HUBLOT”、“OMEGA”、“BREITLING”、“Cartier”、“ROLEX”、“CHANEL”、“IWC”等商标标识的手表196块。
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528万余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黄丽丽、黄忠红、杨桂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丽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忠红、杨桂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丽丽、黄忠红、杨桂能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瑞士钟表工业联合会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丽、黄忠红、杨桂能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丽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忠红、杨桂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丽丽、黄忠红、杨桂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忠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桂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